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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1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0月3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卫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辉县市北云门镇农村商业银行西侧时,与由东向南转弯的秦某某驾驶的豫G7Z8**号轿车发生相撞。经检测,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9.50mg/100ml。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卫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辉县市北云门镇农村商业银行西侧时,与由东向南转弯的秦某某驾驶的豫G7Z8**号轿车发生相撞。经检测,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9.50mg/100ml。2014年9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秦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0元。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秦某某驾驶证,豫G7Z8**小型轿车行驶证,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秦某某的准驾车型为A2及其车辆行驶证;2、2014年9月3日协议书一份,到案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协议及被告人发生事故后的到案情况;3、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意见书,证明事故现场情况及被害人车损为1050元。4、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豫(2014)毒检字第1783号,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89.50mg/100ml。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豫天衡(2014)车技鉴字第HX1549号、第HX1452号,证明吴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前制动装置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后制动装置技术性能符合要求;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照明系统后夜行灯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其它灯光装置技术性能符合要求。豫G7Z8**号轿车制动、转向、照明系统技术性能均符合要求。6、被害人秦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8月31日21时许,其驾驶豫G7Z8**号轿车,沿辉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云门加油站时,想去路南侧加油,便向左打转向,向南转弯,突然看到由西向东行驶过来一辆摩托车,左右摇晃,其就踩刹车,但两车发生了相撞,后其同车乘坐的李某某打电话报警的事实。6、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供述了2014年8月31日21时许,其酒后无证驾驶自己的无牌钱江二轮摩托车,沿辉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辉县市北云门加油站附近时,与一辆由东向南转弯的轿车发生相撞,后对方报警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智霞审 判 员  孙居芳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利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