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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何莉华与大连恒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周依学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恒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何莉华,周依学,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恒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123号长江写字楼1139号。法定代表人:毕晓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卫东,辽宁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莉华,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荣、吕天麟,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依学,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光宇,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南松路1号。法定代表人:孟繁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卫东,辽宁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何莉华与原审被告周依学、大连恒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艺公司)、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中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恒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艺公司和原审被告筑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卫东,被上诉人何莉华委托代理人李荣、吕天麟及被上诉人周依学委托代理人张光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何莉华一审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恒艺公司在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港区内建设施工过程中发生一起脚手架局部坍塌事故,该工程总包单位为被告筑成公司,分包单位为被告恒艺公司,被告恒艺公司将其中的外墙大理石装饰工作分包给被告周依学。原告何莉华受雇于被告周依学,在此事故中从坍塌的脚手架上摔下,造成股骨骨折,肱骨骨折等多处骨折,给原告造成了极严重的身体及精神伤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81428元(按照大连市城镇标准,30238元×20年×0.3)、误工费77438元(9000元/20.92×180天)、护理费5800元(200元×90天-5000元)、伙食补助费8250元(50元×165天)、营养费8250元(50元×165天)、交通费6447元、住宿费310元、器具费5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228元(其中母亲67548元,女儿33774元,儿子4390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3720元、医疗费535元,以上共计419431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恒艺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并向原告支付了30500元生活费用,上述款项原告已从赔偿总额中扣除。原审被告周依学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何莉华系被告恒艺公司的临时雇员,并不是受雇于被告周依学,所以被告周依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恒艺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周依学承担,因为原告是被告周依学雇佣的工作人员。本案的事故责任已经锦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确认,被告周依学在施工过程中上料超过负载,以及案外人大连东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提供的脚手架不符合架设规范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恒艺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6812.16元,向原告预支款项33570元,为原告额外支付交通费457元及其他费用2016元。被告恒艺公司为建筑装饰装修一级资质,具有施工的相关资质,不应该承担相关责任。原审被告筑成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恒艺公司完成,所有在施工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和人身管理都应该由被告恒艺公司管理,与被告筑成公司无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被告筑成公司与被告恒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筑成公司将锦州港生产调度中心玻璃幕的安装施工、干挂花岗岩理石、抹灰工程分包给被告恒艺公司。被告恒艺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2013年4月10日,被告恒艺公司与被告周依学签订了《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被告恒艺公司将外墙北立面钢骨架烧焊、石材干挂工程承包给被告周依学,承包形式为包人工。同日,被告周依学在《安全交底书》上的班组负责人处签字,原告何莉华在班组成员处签字。在2011年12月至2013年10月间,被告周依学在被告恒艺公司参缴社会保险。2013年5月17日7时40分许,原告在建筑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局部坍塌,从脚手架上摔下,造成身体多处受伤,于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10月29日入住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治时间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7月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辽学鉴(2014)医鉴字第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本次损伤评为八级伤残,伤后可休治180日,伤后可设1人陪护90日(含住院期间),伤后住院期间可给予营养补偿,可给予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或届时按实际发生额计。原告支付鉴定费3720元。此间,原告又产生医疗费535元,购买轮椅花费500元,购买手杖花费25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恒艺公司为原告承担了全部医疗费,支付了护理费5070元,并向原告预支了30500元生活费用。另查,原告与胡小波于2005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育有一子胡竣,2008年8月27日出生,育有一女胡慧明,2005年10月1日出生。原告自2010年3月起居住于我市中山区新柳街36-1-3号房屋,在我市从事建筑施工工作。再查,2013年9月17日,大连恒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5.17”脚手架局部坍塌事故调查组形成了此次事故的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中认定事故死亡人员为被告恒艺公司雇佣的临时工,认定被告周依学为被告恒艺公司的班组人员,认定被告恒艺公司对该起事故负有主要责任。2013年11月1日,锦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发《关于大连恒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5.17”脚手架局部坍塌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该批复同意事故调查报告中对事故经过、原因和事故责任的认定。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二份、结婚证一份、暂住证一份、租房合同一份、锦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文件一份、住院病志一份、器具费单据二份、医疗费单据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原审被告周依学提交的参保职工缴费证明一份、工作证一份、原审被告恒艺公司提交的装修资质证明一份、《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安全交底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一组、收条一组、原审被告筑成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及几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一审法院审查和当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首先要解决的即谁是雇主,原告与谁形成雇佣关系的问题。原告虽主张受雇于被告周依学,但未向本院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周依学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周依学向本院出示的《参保职工缴费证明》中载明其单位为被告恒艺公司,其在2011年12月至2013年10月间在被告恒艺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同时其向本院出示的工作证中载明单位为被告恒艺公司,该工作证加盖了名头为“大连恒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锦州港项目部”的印章。而被告恒艺公司向本院出示的《安全交底书》上亦载明被告周依学为施工班组负责人,原告何莉华为班组成员。被告恒艺公司虽向本院出示《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书》来证明与被告周依学系分包关系,但该合同书上载明工期从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6月10日。而被告周依学从2011年12月即在二被告签订《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书》之前的一年多时间就开始在被告恒艺公司缴纳社会保险,且缴纳保险的时间一直持续到工程结束后的2013年10月。另外,《大连恒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5.17”脚手架局部坍塌事故调查报告》中亦载明被告周依学为被告恒艺公司的班组人员,事故伤亡人员为被告恒艺公司雇佣的临时工。锦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于本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中载明“同意事故调查报告中对事故经过、原因和事故责任的认定”。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周依学应视为被告恒艺公司的雇员,即案涉工程的班组负责人,原告与被告恒艺公司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恒艺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恒艺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被告筑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恒艺公司,并无过错,不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具体的赔偿标准,××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我市,故伤残赔偿金应以大连市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大连市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38元,原告为八级伤残,按二十年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81428元(30238元×20年×0.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辽宁省上一年度建筑业的平均工资为39621元,原告休治180天,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19539.1元(39621元÷365天×180天)。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对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一子一女,均未成年,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对其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从原告定残之日起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大连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2516元,故被告应承担原告之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1091.7元(22516元÷12×146×0.3÷2),应承担原告之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240.9元(22516元÷12×111×0.3÷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按照每天120元,需一人陪护90天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在扣除被告恒艺公司已先行支付的护理费5070元后,被告恒艺公司应赔偿原告护理费5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165天,原告按照每天50元向被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恒艺公司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25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住院期间可给予营养补偿,原告住院165天,原告按照每天50元向被告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恒艺公司应赔偿原告营养费8250元。关于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恒艺公司已全部支付,原告后期产生的医疗费535元,被告恒艺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告购买轮椅花费500元,购买手杖花费25元,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上述支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恒艺公司应予以赔偿。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要求被告恒艺公司赔偿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37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6447元,但原告向本院提交之交通费票据均与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无关,故对原告此节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住宿费310元,但原告向本院提交之住宿费票据,均无法体现原告因就医而支付,故对原告此节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再扣除被告恒艺公司已先行支付给原告的30500元后,被告恒艺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81809.7元。被告筑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恒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何莉华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扶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器具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合计281809.7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何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90元,由被告大连恒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27元,由原告何莉华负担2063元。上诉人恒艺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被上诉人何莉华受雇于被上诉人周依学,应由被上诉人周依学承担雇主责任;周依学不是上诉人单位的雇员,上诉人只是代周依学交纳社会保险,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与周依学之间无劳动合同、无工资支付,而周依学则多次向上诉人主张支付工程款,周依学的工作证仅是为工作时出入锦州港使用,上诉人下属的分包单位均使用上诉人的工作证,相关事故调查报告也是为避免处罚,没有向主管机关陈述存在分包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依学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已经证明周依学是上诉人的分包承包人,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能够否定工作证、安全交底书、事故调查报告对周依学身份的认定。二、被上诉人何莉华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数额,尤其是被扶养人也均是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被上诉人周依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何莉华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周依学、筑成公司应共同承担责任,周依学是雇主;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正确,我方一审向法庭提供的暂住证明、所在社区出具的证明、在房产局备案的租房合同可以证明我方系城镇人口,所以伤残赔偿金等应当按城镇标准。被上诉人周依学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原审被告筑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个人也可以作为工程的承包主体,被上诉人周依学在上诉人公司是拿的工程款,而不是工资,双方系建设工程承包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除认定被上诉人周依学为上诉人恒艺公司的工作人员及事故伤亡人员为上诉人恒艺公司雇佣临时工的事实错误外基本属实。本院补充查明,上诉人因向案涉事故中死亡的姜正友垫付赔偿款,向被上诉人周依学追偿,将被上诉人周依学诉至法院,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做出(2015)大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周依学与上诉人之间不属劳动关系,而是工程承包关系。再查,被上诉人周依学二审庭审中认可:《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书》中所约定的承包工程即为被上诉人何莉华所提供劳务的工程;被上诉人何莉华提供劳务过程中接受被上诉人周依学的安排和管理;被上诉人周依学通过在上诉人提供的《人工费领取申请书》上签字的方式确认并领取报酬。本院确认以上属实,有上诉人提供的(2015)大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人工费领取申请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周依学与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及被上诉人何莉华部分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关于被上诉人周依学与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依学签订的《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书》中被上诉人周依学系承包人,承包方式是包人工,案涉生产安全事故就是在被上诉人周依学承包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被上诉人何莉华系被上诉人周依学雇佣,受其领导和管理;根据《人工费领取申请书》显示,被上诉人周依学从上诉人处领取工程款而非工资报酬。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依学之间形成的是工程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何莉华受被上诉人周依学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上诉人周依学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上诉人周依学,对被上诉人何莉华的损害应与被上诉人周依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周依学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属认定事实错误,未判决被上诉人周依学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被上诉人何莉华合理损失数额的确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何莉华及其被扶养人是农村户口,应适用农村标准。根据被上诉人何莉华提供的暂住证、房屋租赁合同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是城市,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正确。被上诉人何莉华有一子一女,均年纪尚幼,被上诉人何莉华主张其子女随其共同生活亦符合常理,原审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周依学赔偿被上诉人何莉华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器具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合计281809.7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上诉人大连恒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7590元,由上诉人大连恒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周依学共同承担5527元,由被上诉人何莉华承担20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30元(上诉人大连恒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恒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周依学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逄春盛审 判 员  毛国强代理审判员  刘婷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蓉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