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素平与李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平,李志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李素平,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彬,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龙,农民。原告李素平与被告李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程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平的委托代理人卢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志龙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为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6月15日前偿还3万至6万元,6月28日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2、2013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12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有关国家机关颁布的有效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未提供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李素平壹拾贰万整(¥120000)6月15日前还3万至6万元6月28日还清(¥120000)李志龙2013年5月28号”。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是出借人,被告出具了欠据,是借款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欠原告借款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上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龙偿还原告李素平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计付期限从起诉之日始至判决书指定的交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李志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学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忠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