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伊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城支行与单玉超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城支行,单玉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商初字第32号原告伊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城支行负责人:李友慧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学忠,男,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行信贷员,现住伊春区向阳街永庆委*组。身份证号:230702196806071416被告单玉超,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伊春区向阳街永红委*组。原告伊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单玉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李学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玉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单玉超于2013年10月22日在伊春农商银行申请贷款27万元,月利率8.4‰,用其房屋做抵押,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0月21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7万元及截止到2015年1月5日的利息30844.80元,本息合计300844.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缺席。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27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贷款利率为月8.4‰,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伊春区红升办永红小区某号楼2单元3层东厅房屋做抵押。证据2、伊春农商银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向被告放款27万元。被告缺席,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待定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2日被告在原告农商银行贷款27万元,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4‰。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伊春区红升办永红小区某号楼2单元3层东厅房屋做抵押。贷款期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截止2015年1月5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贷款本息300844.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原告处借款至今未还,事实清楚,理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玉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伊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城支行贷款本息共计300844.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3元,由被告单玉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殿生代理审判员 巩小龙代理审判员 李业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明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