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民初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欧荣华诉王守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荣华,王守磊,赵俊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1670号原告欧荣华,女,1976年,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王守磊,男,1982年,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赵俊花,女,1983年,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欧荣华与被告王守磊、赵俊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训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荣华、被告王守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俊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荣华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经营生意,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王守磊辩称,借款属实,钱是我和我对象赵俊花借的,我们同意偿还。但我现在没有现金,我对象名下的存款已被原告申请冻结,你们可以执行那存款。被告赵俊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守磊与被告赵俊花系夫妻,2014年11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欧荣华借款7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欧荣华现金7万元,借用期限一个月该款用于做生意借款人:王守磊赵俊花2014年11月20日”。借条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以上认定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俊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守磊、赵俊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欧荣华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训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史彦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