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商初字第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行与刘明、陆海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行,刘明,陆海玲,朱晓波,王红艳,陶旭辉,骆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商初字第005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行,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镇淮楼东路2号。负责人汪鸿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建红,该行员工。被告刘明。被告陆海玲。被告朱晓波,男,汉族,1978年8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81978********,住淮安市淮安区溪河镇中心卫生院。被告王红艳。被告陶旭辉。被告骆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行(以下简称楚州支行)与被告刘明、陆海玲、朱晓波、王红艳、陶旭辉、骆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建红及被告朱晓波、陶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陆海玲、王红艳、骆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州支行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刘明向我行申请借款10万元,年利率14.58%,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4个月仅还当期利息,第5个月开始还本付息,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提供了4名担保人为被告朱晓波、王红艳、陶旭辉、骆健。同日被告陆海玲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刘明贷款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2013年5月9日我行如期全额发放贷款,通过各种催收方式,至目前剩余借款本息110482.32元仍未归还。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刘明、陆海玲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8021.89元,利息22460.43元,合计110482.32元(利息已算至2014年12月29日,后按日贷款利率1.5倍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朱晓波、王红艳、陶旭辉、骆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晓波辩称,我签字担保是事实,对原告举证的证据无异议。借款及担保合同上我签字签在中间,后面的人是补签的。我替被告刘明担保,政审没有过关,之后我所签的合同也没有收回,被告刘明走后,银行打电话催要贷款,才知道原告已经发放了贷款。担保我承担责任,但钱不是我用的,不可能承担利息。被告陶旭辉辩称,我签字担保是事实,对原告举证的证据无异议。借款及担保合同上我签字签在中间,后面的人是补签的。合同签订后几天,银行业务员打电话给我说政审没有过关,我所签的合同也没有收回,被告刘明出走后,银行打电话催要贷款,才知道原告已经发放了贷款。担保我承担责任,但钱不是我用的,不可能承担利息。被告刘明、陆海玲、王红艳、骆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刘明向原告楚州支行申请小额贷款10万元。同日,被告陆海玲向原告楚州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与被告刘明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2013年5月9日,被告刘明、朱晓波、王红艳、陶旭辉、骆健与原告楚州支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刘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年利率为14.58%;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期限自2013年5月起至2014年5月止;甲方(原告)通过乙方(刘明)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刘明,帐号:60×××28。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应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工作;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朱晓波、王红艳、陶旭辉、骆健在该合同上以保证人名义签名,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2013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刘明发放了借款10万元(借款汇入刘明的账户,账号为60×××28),由被告刘明立借款借据一份,后被告刘明、陆海玲未能按约还款,被告朱晓波、王红艳、陶旭辉、骆健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到2014年12月29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88021.89元,利息22460.43元,合计110482.32元。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当庭举证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小额贷款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书、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单、还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楚州支行与被告刘明、陆海玲、朱晓波、王红艳、陶旭辉、骆健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是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给付贷款本息的责任。被告陆海玲承诺与被告刘明共同归还借款的行为,属于债务的加入,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人,其有义务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朱晓波、陶旭辉庭审中对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保证关系即从签字之日起依法成立,至于被告朱晓波、陶旭辉在合同签订后,如认为未通过审查应当及时取回合同,故两被告的该辩称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朱晓波、王红艳、陶旭辉、骆健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刘明未按约还款时未履行保证责任,应按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明、陆海玲欠原告楚州支行借款本息110482.32元,有《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据、放款单、还款明细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明、陆海玲、王红艳、骆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陆海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行借款本金88021.89元,利息22460.4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9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实际给付之日止),合计110482.32元;二、被告朱晓波、王红艳、陶旭辉、骆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1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120元,均由被告刘明、陆海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 判 长 张 琰审 判 员 王玉辉人民陪审员 吴云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婷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