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中刑执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学飞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学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中刑执字第215号罪犯张学飞,男,生于1981年9月18日,汉族,河南省安阳市人,现在甘肃省金昌监狱服刑。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城刑初字第10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学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月13日交付执行。2013年5月被本院裁定减刑一年。现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于2015年4月10日以该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提出,罪犯张学飞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并向本院报送了罪犯张学飞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学飞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计分记功2次,被评为2013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甘肃省金昌监狱向本院报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张学飞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罪犯“三课”教育成绩证明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学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所提部分减刑建议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学飞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 兴审判员 狄培明审判员 张洪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菊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