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0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闫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0876号原告闫某,女。被告刘某某,男。原告闫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之后同居,生育一子刘丰源。由于同居生活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同居关系,同居生子刘丰源由原告抚养,合理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系合法登记结婚,不是同居关系。双方感情确实淡薄,如果孩子由有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原告如实合理分配其掌握的财产,我愿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被告和孩子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双方的登记住址和子女状况。被告对户口簿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两张照片,证明双方的结婚证被原告撕碎。原告对照片无异议,承认与被告办理了婚姻登记。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1998年登记结婚,2001年生育一子。由于双方性格和习惯存在一定差异,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双方目前均无固定工作,双方和被告母亲共同居住一套住房,被告证券账户目前约有价值59000余元股票,原告证券账户约有数十万元资金或相应价值的证券,原告不愿向被告和法庭透露账户具体情况,双方没有就财产分配及子女抚养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婚姻问题事关家庭生活幸福、子女身心健康和社会稳定,夫妻双方应慎重处理家庭和感情纠纷。原告起诉时不如实陈述双方的婚姻关系,对婚姻家庭和事实的态度不诚实端正;原告没有提供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且双方不能就子女抚养和共同财产分配协商一致,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双方应各自提高家庭责任意识,互相尊重,妥善解决家庭矛盾,共同促进家庭和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闫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鲁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