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焦瑞瑞与熊作福、黄金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瑞瑞,熊作福,黄金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328号原告:焦瑞瑞,女,199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朱子方,阜南县朱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娉婷,阜南县朱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作福,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黄金凤,女,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北京市朝阳区,户籍登记地安徽省阜南县。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伟,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南县。与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2层。负责人:张晓雷,该公司经理。原告焦瑞瑞与被告熊作福、黄金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北京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娉婷、被告熊作福、黄金凤共同委托代理人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保险公司负责人张晓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瑞瑞诉称:2015年2月26日21时许,被告熊作福驾驶被告黄金凤的“京P×××××号”轿车,行驶至阜南县鹿城镇环城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玫瑰家园酒店门口,因起步时操作不当,与正常行驶的王丽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刮碰,造成两车受损和乘坐电动车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熊作福负全部责任。要求赔偿医疗费2489.74元,误工费3003.24元(29天×103.56元),护理费828.48元(8天×10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营养费400元,车辆损失3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541.46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其余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被告熊作福负全责。3、医疗发票、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该次交通事故伤后治疗支出数额、伤情、用药情况及治疗情况。4、江苏省居住证、信息登记表各1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对原告的误工、护理应按照城镇居民规定认定。5、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被告熊作福驾驶的肇事车辆系黄金凤所有。6、收据1份,证明:该次交通事故原告的财产损失数额。被告熊作福、黄金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熊作福、黄金凤辩称: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和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被告方已付原告2600元,其中有300元的票据在被告处,要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北京保险公司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2月26日21时许,被告熊作福(持A2证)驾驶被告黄金凤的“京P×××××号”轿车,行驶至阜南县鹿城镇环城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玫瑰家园酒店门口,因起步时操作不当,与正常行驶的王丽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刮碰,造成两车受损和乘坐电动车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熊作福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认定书号:34122520150226;时间2015年3月4日)。原告于受伤之日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足跟皮肤挫裂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2015��3月5日出院,共开支医疗费2789.74元(票据2张,其中一张结算票据在被告熊作福保管)。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周。另查明:“京P×××××号”轿车所有人是被告黄金凤,该车在被告北京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自认被告熊作福、黄金凤已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原告从2012年3月至今在江苏省常熟市打工,并办有暂住证,常熟市公安局辛庄派出所证明原告长期在该所辖区从事服装缝纫工作。本院认为:被告熊作福、黄金凤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北京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的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89.74元;原告起诉时没有要求结算票据在被告熊作福、黄金凤处的300元医疗费是事实,被告熊作福、黄金凤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告同意,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其工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江苏省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3395元计算,每天146.29元(53395元÷365天),原告仅要求每天赔偿103.5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8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周,合计29天,误工费3003.24元(103.56元×29天)。原告系农民身份,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护理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参照安徽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每人每年平均工资24302元执行,每天66.58元(24302元÷365天);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03.56元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532.64元(8天×66.58元)。根据原告的��情和年龄,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300元。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天50元,原告要求按照每天30元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8天×30元)。本院根据原告家庭住址和距医院的实际距离,并考虑市内交通费和陪护人员来回差旅费等,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元;原告的电动车受损是事实,由于车辆损失鉴定费要大于原告的请求,为避免损失的扩大,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酌情确定车辆损失为200元。上述费用合计7115.62元,由于事故已经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北京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熊作福、黄金凤辩称已付原告医疗费26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付2000元,在本案执行时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瑞瑞各项损失7115.62元(被告熊作福、黄金凤已付原告焦瑞瑞2000元,在保险公司履行后,由原告焦瑞瑞退还被告熊作福、黄金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预交),本院减收50元,由被告熊作福、黄金凤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雅涵(2015)南民一初字第01328号民事判决书附有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告知一、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二、义务人如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我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账号:13×××4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XX,办公电话0558-671****,1396655****;通讯地址:皖阜南县人民法院民一庭;邮政编码236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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