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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朱某犯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2011年1月5日因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2月1日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鑫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5日,被告人朱某冒充嵊州市公安局民警,谎称可以为黄某考取机动车驾驶证提供方便,在嵊州保罗洲际酒店附近,以收取报名费的名义,从黄某处骗得人民币900元。2、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朱某冒充嵊州市公安局民警,谎称可以为吕某考取机动车驾驶证提供方便,以收取报名费的名义,以银行转帐的方式,从吕某处骗得人民币16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黄某、吕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视频资料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冒充人民警察进行招摇撞骗,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形象和威信,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被告人朱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有两次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形象和威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朱某的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裘建秋人民陪审员  钱爱武人民陪审员  董伯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浩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