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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黄某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545号原告邓某某,男,31岁。委托代理人刘琳,江西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敖彬,江西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一(曾用名黄某二),男,33岁。委托代理人方鹏,贵溪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黄某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审判员吴晓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敖彬、被告委托代理人方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黄某一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三个月,月利息四分。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汇款100000元给被告。2014年6月30日借款到期,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以无钱归还为由,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分文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一答辩称:1、被告没有向原告个人借款,而是向贵溪市名当寄卖有限公司借款,这笔钱是以原告的名义出借给被告的。2、借款之后,被告从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12月每月向原告归还了6000元。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是没有依据的,借款之后被告通过名当寄卖有限公司的POS机刷卡的方式陆续向原告还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汽车转让协议书》原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用其所有的小轿车为借款抵押的事实。被告黄某一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上的身份证号码与自己身份证号码不一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自己在签订借条的时候,出借人一栏是空白未填写的,被告实际是向寄卖公司借的款,借条上载明的利息和违约金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上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汽车转让协议书》原件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该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存在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黄某一曾用名为黄某二,曾经使用的身份证号码为36068119850329651X。被告黄某一以黄某二的名义于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邓某某出具借条借款100000元,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邓某某100000元整(壹拾万元正)月息4分,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本息。本人如有逾期违约金愿按日承担债务总额千分之五从逾期日起。”当日原告将10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借款利息,之后就未再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一向原告邓某某出具借条借款,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里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国家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答辩称,其在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12月期间每月已归还原告借款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且原告也否认该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某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某一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吴晓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方阿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