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1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孙佑国与章恒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恒诚,孙佑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恒诚(曾用名章恒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佑国。上诉人章恒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4)巢民一初字第02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章恒诚向孙佑国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章恒诚向孙佑国借款20000元。2014年10月17日,孙佑国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章恒诚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章恒诚辩称孙佑国尚差欠章恒诚200000多元工程款,章恒诚用110000元的借款本息冲抵孙佑国差欠的200000多元工程款,但章恒诚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章恒诚差欠孙佑国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为证,故对孙佑国要求章恒诚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章恒诚无需给付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但其应自孙佑国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章恒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孙佑国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章恒诚上诉称:孙佑国是从事建筑工程的,章恒诚不是孙佑国手下的水电工,2万元条据是工程款,并不是章恒诚借的款。章恒诚承包了孙佑国的工程,孙佑国在开发商处结算了工程款,孙佑国尚欠章恒诚20多万元的工程款。章恒诚帮案外人向孙佑国借款11万元,现在案外人跑了,章恒诚和孙佑国同意用孙佑国欠章恒诚的工程款冲抵11万元借款及利息,孙佑国诉称的2万元,属于章恒诚帮案外人借款11万元中的一部分,该款在2013年工程款结算时已扣除,章恒诚不欠孙佑国债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孙佑国的全部诉讼请求。孙佑国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工程不是我一个人在做,即便欠章恒诚的工程款,也是三个合伙人共同的债务,与本案没有关系。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所举证据同原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原审。对原审判决所认定且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原审中,章恒诚提供了一份《领(付)款凭证》,该凭证记载22#-23#楼工程款已结清,章恒诚2013年2月5日领款金额为458654元。二审再查明:案涉借条是在一张空白的《领(付)款凭证》的背面书写。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对其诉辩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如果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章恒诚对于诉争的2万元借条形成原因有两种解释,其先是陈述替案外人从孙佑国处所借款项,后又明确是从孙佑国处借支的工程材料款。对此,本院认为,从借条的内容来看,该借条就是借贷形成,并无借支工程材料款的记载,在2013年2月5日《领(付)款凭证》也无该2万元已结算完毕的记载;从借条书写格式来看,如果该款是其从孙佑国处领取的借支材料款,其完全可以在该借条背面的《领(付)款凭证》中直接填写,无需在《领(付)款凭证》背面另行出具借条,因此,章恒诚的此节上诉理由不符合常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章恒诚的上诉理由既没有证据支持,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章恒诚向孙佑国出具的借条,判令孙佑国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章恒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超审 判 员 王养俊代理审判员 栾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晓俊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