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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0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丁延生与张可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延生,张可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0702号原告丁延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吕刚。委托代理人孙晓兰。被告张可洪,农民。原告丁延生诉被告张可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邹莉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延生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可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延生诉称,2014年2月4日,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可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被告张可洪因经营之需向原告丁延生借款人民币3万元,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张可洪。2014.2.4”。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还款,其未能按约清偿债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可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可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延生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可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邹莉莉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人民陪审员  郑思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怡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