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滨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和明与任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和明,任有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893号原告李和明,男,1949年5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继臣,鹤壁市淇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李小东,鹤壁市淇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任有良,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原告李和明与被告任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和明的委托代理人曹继臣、李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有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和明诉称:2008年12月、2009年6月被告任有良两次向我借款共计200000元,约定利息二分五厘,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任有良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分从2014年6月1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任有良未到庭,2015年4月22日本院向其制作询问笔录时被告任有良辩称:对两张借据真实性无异议,我欠原告李和明钱,2015年5月6日之前付清,保证让原告李和明自己去撤诉。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5日,被告任有良向原告李和明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利息为两分伍厘,半年结算利息。任有梁任有梁2008.12.15号”。2009年6月29日,被告任有良向原告李和明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利息为2.5分。任有良2009.6.29号”。因被告任有良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李和明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李和明自认被告任有良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5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和明提交的借条两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任有良分两次向原告李和明借款共计200000元,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李和明请求被告任有良返还其借款本金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和明所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结合原告李和明陈述及被告任有良所出具借条内容,可以证实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5分,该利率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李和明主张的利息应当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任有良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有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和明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和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4170元,由被告任有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