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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初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宜兴市大明电源有限公司、宜兴市汇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初字第001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氿滨南路100号。负责人蒋燕飞,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李昪君,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大明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绿洲中路。法定代表人潘继生。被告宜兴市汇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庄街道曹家村。法定代表人莫顺才。被告盐城市大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陈家港化工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赵佰南。被告潘继生。被告蒋国英。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宜兴广发银行)与宜兴市大明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电源公司)、宜兴市汇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富公司)、盐城市大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化工公司)、潘继生、蒋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宜兴广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明电源公司、汇富公司、大明化工公司、潘继生、蒋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兴广发银行诉称:2013年7月8日,宜兴广发银行与大明电源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宜兴广发银行还与汇富公司、大明化工公司、潘继生、蒋国英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保证人为大明电源公司上述合同产生的债务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宜兴广发银行在大明电源公司交纳了1000万元保证金后为大明电源公司承兑了2000万元汇票。承兑汇票到期后,大明电源公司仅归还部分票款。请求判令:一、大明电源公司立即向宜兴广发银行归还债务本金9806053.4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806053.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大明电源公司赔偿宜兴广发银行律师费损失210657元;三、汇富公司、大明化工公司、潘继生、蒋国英对大明电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大明电源公司、汇富公司、大明化工公司、潘继生、蒋国英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宜兴广发银行与大明电源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1份,约定:宜兴广发银行向大明电源公司提供敞口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5日,额度可循环使用;具体授信品种包括流动资金贷款额度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额度1000万元;如大明电源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未能足额交存票款,致使宜兴广发银行垫付资金时,大明电源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大明电源公司承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2013年7月8日,汇富公司、大明化工公司、潘继生、蒋国英分别与宜兴广发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由各保证人对宜兴广发银行与大明电源公司于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5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所产生的大明电源公司的债务对最高本金余额1000万元及保证范围内的债务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月14日,宜兴广发银行为以大明电源公司为出票人的4张银行承兑汇票签章承兑,金额共计200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7月14日。汇票到期后,大明电源公司未足额交存票款,宜兴广发银行垫付资金9806053.4元。另查明:为本次诉讼,宜兴广发银行委托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律师费金额210657元。上述事实,有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托收凭证、律师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宜兴广发银行与大明电源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合法有效。宜兴广发银行为大明电源公司承兑汇票,并在汇票到期后垫付了票款,大明电源公司应归还宜兴广发银行所垫付的票款,并按约承担垫款利息。宜兴广发银行与汇富公司、大明化工公司、潘继生、蒋国英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保证人均应按承诺对上述大明电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本次诉讼,宜兴广发银行产生了律师费损失,宜兴广发银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大明电源公司及各保证人赔偿该律师费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大明电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宜兴广发银行归还汇票垫款9806053.4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806053.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大明电源公司赔偿宜兴广发银行律师费损失210657元。三、汇富公司、大明化工公司、潘继生、蒋国英对大明电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2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三项合计91861元,由大明电源公司、汇富公司、大明化工公司、潘继生、蒋国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冰审 判 员  贾建中代理审判员  龚 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明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