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寨县金业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与储修海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寨县金业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储修海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00335号原告:金寨县金业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寨县。法定代表人;唐宁,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鑫,安徽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修海,男,1972年8月2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原告金寨县金业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储修海返还财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田世清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寨县金业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鑫、被告储修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寨县金业资产运营有限公司诉称:根据县政府相关会议决定,原梅山三小所有资产于2014年10月20划归原告经营管理,并进行了登记发证。由于储修海利用原三小门卫室从事经营,该资产划转后,金寨县金业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5日书面通知储修海三日内搬离该门卫室,交付房屋。但时至今日,储修海仍未腾空该房,侵害了国家利益。为维护国家利益,特依法诉请法院,请求判令储修海及时腾空原梅山三小东侧第一间房,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的占用费2333元,承担本案诉讼费。金寨县金业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金寨县金业资产运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该公司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国有土地证号,证明诉争的资产所有人已更名为金寨县金业资产运营有限公司;3.房产证,证明目的同证据2;4.协议书,证明相应的房屋出租的租金数额,以此来推定对方应支付的房屋占用费的标准;5.会议纪要,证明原属于三小的房屋是通过会议将产权变更为金寨县金业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名下;6.告知书,证明原告取得房屋产权后要求被告返还房屋;7.说明,证明该房屋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争议。储修海在庭审中辩称:房子不是我的,是原来三小的,腾房子我没有意见,但要求原告将我装潢房子的补偿及下欠我父亲的工资款支付给我。所以,我不存在是占用,是因为事情没有处理好。诉讼费不是我应承担的。储修海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金寨县金业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6,因储修海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为:储修海自2002年开始,租用原梅山三小大门旁边的一间店面做生意。2007年储修海的父亲被梅山三小临时聘用为门卫,当时因为年龄较大双方未签订合同。由于门卫室与储修海租用的店面相邻,储修海便将门卫室与该店面合并经营图书文具销售,并自行对店面进行了装修,门卫工作因此经常由储修海夫妇代管。2014年,梅山三小并入了金寨县第二中学,并搬离了原住地。储修海父亲的门卫工作也因此而结束,但储修海仍占用门卫室这间店面经营至今。根据金寨县政府相关会议决定,梅山三小的资产划入金寨县金业资产运营有限公司进行运营管理,2015年2月5日,该公司向储修海发送了书面通知,要求储修海接通知后三日内腾空其占用原梅山三小大门东侧第一间原用作门卫室的房屋。本院认为:梅山三小搬离原住地后,储修海仍占用原门卫室从事经营活动属无权占有,因此,金寨县金业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作为该资产的权利人有权要求储修海及时腾空该房,并予以交付。所以,金寨县金业资产运营有限公司要求储修海腾空原梅山三小大门东侧第一间门卫室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要求其支付占用费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储修海关于要求支付装潢费用及下欠其父亲工资的抗辩事由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储修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腾空原梅山三小大门东侧第一间房(原门卫室);二、驳回原告金寨县金业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储修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世 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盼盼(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