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范民初字第01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坤与被告姜波波、董洪晶、陈彦瑞、胡尚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坤,姜波波,董洪晶,陈彦瑞,胡尚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范民初字第01801号原告:李坤,男,住范县。被告:姜波波,男,住范县。被告:董洪晶,男,住范县。被告:陈彦瑞,男,住范县。被告:胡尚安,男,住范县。原告李坤与被告姜波波、董洪晶、陈彦瑞、胡尚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0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在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李坤、被告胡尚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波波、董洪晶、陈彦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04月01日被告姜波波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04月01日至2014年05月30日,同时约定被告到期不能还清借款,按借款全额的日2‰计算违约金。被告董洪晶、陈彦瑞、胡尚安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当天被告姜波波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姜波波没有偿还借款,被告胡尚安、陈彦瑞、董洪晶作为担保人,也没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四被告均借故推托,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四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9080元(违约金从2014年05月30日计算至2014年11月05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日2‰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尚安辩称:借款到期后,几个担保人找到了借款人姜波波,担保人和李坤协商此事,担保人不在承担担保责任了,李坤已经同意。被告只是担保人其中的一个,不同意偿还全部借款。被告姜波波、陈彦瑞、董洪晶未答辩。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陈彦瑞、董洪晶、姜波波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姜波波借原告6万元,被告胡尚安、陈彦瑞、董洪晶当时在场,是担保人。因原告认识胡尚安,知道胡尚安有厂子才将钱借给姜波波。被告胡尚安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身份证无异议,对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无法知道其真实性。借条上的字是被告签的,无异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是原告的身份证及陈彦瑞、董洪晶、姜波波的身份证复印件,经查实,该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经合议确定为有效证据;证据2借款合同及借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被告姜波波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60天,从2014年04月01日至2014年05月30日,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并约定逾期违约金日2‰。并有陈彦瑞、董洪晶、胡尚安为本借款进行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担保期限、担保范围。该证据是当事人签订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只是逾期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不违背法律规定的部份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04月01日被告姜波波与原告李坤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60天,2014年05月30日到期。借款期间内未约定利率,约定逾期利率日2‰,当天被告给原告书写了借条。并有被告胡尚安、陈彦瑞、董洪晶对借款进行了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担保期限、担保范围。借款到期后被告姜波波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姜波波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违约金从2014年05月30日计算止2014年11月05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日2‰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19080元,由被告胡尚安、陈彦瑞、董洪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李坤与被告姜波波签订的借款合同部分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姜波波支付借款本金6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姜波波支付利息(从2014年05月30日按日2‰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以后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日2‰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19080元,计算利息时的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应从2014年0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计算方法不能全部支持。因被告胡尚安、陈彦瑞、董洪晶为借款人姜波波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照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未约定担保范围的依据担保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视为全部债务。未约定担保期限的,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从主债务到期后六个月。主债务到期日2014年05月30日,而原告向本院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11月07日,原告主张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不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胡尚安、陈彦瑞、董洪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尚安辩称,原告同意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原告不予认可,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胡尚安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波波偿还原告李坤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05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止)。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董洪晶、陈彦瑞、胡尚安对本判决书的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7元,由被告姜波波、董洪晶、陈彦瑞、胡尚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合审 判 员 郭 奇人民陪审员 孙仰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祝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