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经开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经开民初字第132号原告刘某,男,1976年6月23日生,汉族。被告陈某,女,1978年3月26日生,汉族。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1月份,我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不久被告离家出走,并带走我的财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陈某离婚。被告陈某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同年4月中旬,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方的陈述和庭审查证加以认定,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结婚时间短,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现已分居达两年,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本院应予准许。由于被告陈某未到庭,故本案对原、被告夫妻财产不作处理。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棣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