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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一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号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346号原告王某某,男。被告蔡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佘文政,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佘文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并相恋,并于1988年1月1日在沅陵县原池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于1992年10月30日共同生育长子王某甲,2007年9月11日共同生育次子王某乙。因为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打架,被告经常辱骂原告,还叫被告娘家人帮忙殴打原告,导致原告长期生活在恐惧和痛苦中,另被告对原告的父母也不尽赡养义务,综上原因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之子王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王某某身份情况;2、夫妻关系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于1988年1月1日在沅陵县原池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蔡某某辩称:原告王某某诉称内容均不属实,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真正原因是被告被医院诊断患有多种疾病,从而导致原告要抛弃被告,不尽夫妻义务,但是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根本就没有任何矛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蔡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蔡某某身份信息及原、被告共同生育之子王某乙出生于2007年9月11日的事实,2、沅陵县荔溪乡桐车坪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正月25日在荔溪乡桐车坪村马家村组共同修建四层楼楼房一栋,并于2014年腊月建成的事实,3、沅陵县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蔡某某患有胆囊炎、胆囊息肉、阑尾炎等多种疾病的事实。庭审质证时,被告蔡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分辩。经审查,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2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双方均无异议,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庭予以采信。对被告蔡某某提交的证据3,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能分辩,系孤证,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庭不予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1988年1月1日在沅陵县原池坪乡(现已并入荔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两个儿子,长子王某甲于1992年10月30日出生,现已成年,次子王某乙于2007年9月11日出生。婚后,原、被告因共同生活中产生的困难和矛盾,以致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另查明,原、被告在沅陵县荔溪乡桐车坪村马家村组修建四层楼房屋一栋(但未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另原、被告有共同债务四万元。本庭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恋爱并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共同生活达二十余年之久,并共同生育了二个儿子,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夫妻感情。如果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和交流,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建立一个和睦的家庭是完全有可能的。但原、被告双方对日常生活中产生的问题和困难,没有正确面对和解决,而是采取逃避的方式,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受到影响。现原告王某某诉至本院,诉请与被告蔡某某离婚,共同生育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其事实与理由为原、被告缺乏感情基础,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打架,且被告蔡某某骂人、喊娘家人帮忙打原告王某某,但原告王某某未能向本庭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系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本案的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裁定),可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欧山主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