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陈荣海、容小刚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海,容小刚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全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荣海(绰号“阿海”、“阿标”),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思开,广西桂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容小刚(绰号“阿文”、“贼老”),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辩护人唐恒,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荣海、容小刚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运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荣海及其辩护人黄思开、被告人容小刚及其辩护人唐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中午,被告人陈荣海、容小刚伙同“阿龙”、江正艺(二人均在逃)驾驶一辆黑色奥迪小轿车从广东高州市上高速公路准备去湖南考察市场,在途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路段时,因所驾小轿车被一辆大货车掉下的沙石砸坏前挡风玻璃得不到赔偿而心怀不满,于是经商量以其他车辆砸坏该车为由索要钱物。2014年10月15日17时许,在兴安县至全州县的高速公路上,以刘某甲、刘某乙、胡某、张某等人的车子在行驶过程中碾压石头砸坏自己车子的挡风玻璃为由,采取暴力威胁的方法敲诈刘某甲等人人民币13000元,后被告人陈荣海乘坐刘某甲等人的车子在兴安县城银行取款,共敲诈人民币13000元。2014年10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陈荣海、容小刚伙同“阿龙”、江正艺采取同样的方法在全州县城西至凤凰乡的高速公路上敲诈潘某人民币6000元。2014年10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陈荣海、容小刚伙同“阿龙”、江正艺采取同样的方法在从桂林往全州县方向的高速路上距全州城西高速出口15公里处,敲诈钟鸿俊等人人民币10000元。当被告人陈荣海与受害人钟鸿俊等人一起到全州县湘山寺对面的农村信用社取钱时被公安民警抓获。2014年11月2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容小刚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两名被告人的供述、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等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荣海、容小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的方法多次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故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荣海及其辩护人黄思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黄思开建议对被告人陈荣海从轻处罚。被告人容小刚及其辩护人唐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护人唐恒认为,被告人容小刚在本案中的作用较少,应属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中午,被告人陈荣海、容小刚伙同“阿龙”(在逃)、江正艺(绰号“阿B”,在逃)驾驶一辆黑色奥迪A6小轿车从广东省高州市上高速公路,在途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路段时,因所驾小轿车被一辆大货车掉下的沙石砸坏前挡风玻璃得不到赔偿而心怀不满。于是经商量,决定以其他车辆砸坏该车为由索要钱物。在兴安县至全州县的高速公路上,先后作案三次,其中:一、2014年10月15日17时许,在兴安县至全州县的高速公路上,被告人陈荣海开车,同案犯江正艺坐副驾位子,被告人容小刚与同案犯“阿龙”坐后排位子。车辆行驶至泉南高速G72线兴安县境内1012-1013之间时,发现受害人刘某甲驾驶的搭载其妻子胡某、姐姐刘某乙、姐夫张某的川L×××××福特牌轿车在前方行驶。被告人陈荣海开车追至刘某甲的车时,即鸣汽车喇叭。刘某甲将车靠边停下后,被告人陈荣海就以刘某甲的车子溅起石头打坏其车子的挡风玻璃为由,要求刘某甲赔钱。被告人容小刚与同案犯“阿龙”、江正艺先后下车并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敲诈,要求刘某甲等人赔偿人民币13000元。后被告人陈荣海坐上刘某甲的车子到兴安县城的中国农业银行营业网点,刘某甲的妹妹刘某乙从其卡上取款人民币12000元,胡某拿出人民币1000元现金,合计人民币13000元交给了被告人陈荣海。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通过全州县公安局将人民币13000元钱退赔给刘某甲,刘某甲对被告人陈荣海、容小刚等四人给予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被害人刘某乙的银行交易明细单证实:被害人刘某乙于2014年10月15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兴安县支行营业室取款人民币12000元。(2)被害人刘某甲的领款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家属通过全州县公安局将人民币13000元钱退赔给刘某甲,刘某甲对被告人陈荣海、容小刚等四人给予谅解。2、证人证言张某、刘某乙(张某之妻)、胡某(被害人刘某甲之妻)证实:2014年10月15日下午,刘某甲与其妻子胡某以及姐姐刘某乙、姐夫张某四人开一辆福特车,从桂林准备去湖南,经过泉南高速兴安县路段时(快到兴安县服务区),一辆黑色奥迪车上的人叫他们停车,并讲他们的车压到石头将对方车的挡风玻璃打烂了,要求赔偿13000元钱。对方车上下来二名男子很凶地讲“不给钱就叫人搞死你们”,并用对讲机喊“马上掉头回来,后面有事”,一边往刘某甲那边冲,作势要打刘某甲,后被拦住。在给对方2000元时嫌少不要,叫他们马上去取。因为害怕,就同意去取钱。刘某乙在兴安县汽车站附近的一家农业银行,从卡上取出12000元,胡某拿了1000元,将钱交给跟他们去的人。三名证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荣海就是对他们进行敲诈的四名男子之一,他当时假装解劝,后又跟随去拿钱。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5日15时许,他与妻子胡某以及他的姐姐刘某乙、姐夫张某在桂林旅游后准备去湖南永州,当时他们驾驶福特牌轿车(车牌川L×××××)上高速,开到兴安路段离服务区1公里左右,一辆奥迪车追上来,奥迪车上的人用手指着他的车,他以为车子碰到了就停车,奥迪车也停在后面。奥迪车司机下车对他讲:“你过来看,我们的车子玻璃被你们的车溅起的石头打坏了。”他们上去看,该车有一条小裂缝,在查看对方的行车记录仪后,他们要求报警处理。这时奥迪车后面下来一位短发男子很凶地说:谁开的车我就搞死谁。他们四个人被对方四个人围在车子旁,短发男子拿对讲机讲:“阿标,你们快掉头回来,车子被撞了,回来搞死他们。”司机要我们凑一下钱把车修好就算了,我们凑了3000元钱,司机说太少了,刘某乙害怕就说去取钱。之后司机坐他们的车去兴安取钱。刘某乙从卡上取了12000元,胡某自己拿了1000元,给了他们。被害人刘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荣海就是敲诈他们13000元钱的人中的司机。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泉南高速G72线兴安县境内1012-1013之间约1050米处,东西两边为荒山,北面为通往全州县城的高速公路,南面为通往桂林市的高速公路。5、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陈荣海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5日中午12时,他与“阿B”,“阿龙”,“阿文”四人,由“阿B”驾驶一辆黑色奥迪车从广东省高州出发准备到湖南去考察香蕉市场,在途经北流市时,他们的车被一辆装沙子的大货车上掉下的沙子砸烂了玻璃。但是该货车是本地车就没有赔钱给他们,于是“阿龙”就提议以别人车子压到东西砸坏他们的车子玻璃为借口向别人要点钱,他们听后就同意了。之后一路寻找作案目标,到下午5点钟左右,在全州或是兴安路段的高速路上时,发现一辆灰色的四川牌照的轿车行驶在前面,“阿B”提议就敲诈这辆车,向他们要钱,大家就同意了。之后他们的车子紧跟对方的车子,并不停打喇叭叫车子停下来,对方听到后在应急车道将车停下来,他们也在其后面停下来。对方下来二男二女,他们四人也全部下了车,“阿龙”就说对方的车子压到石头把他们的车子玻璃打坏了,要求对方赔钱,“阿龙”假装发脾气,气汹汹的样子,还扬言不赔钱就要打人,对方看到这情况说愿意赔钱了。“阿B”打电话问4S店要多少钱,还叫一个男的接了电话,对方愿赔13000元钱,但身上没有那么多钱,“阿B”叫他跟对方的车子去兴安县城去取钱,在兴安县城的农业银行的取款机上取了13000元钱给他。后他把钱交给了“阿B”,当晚他们在兴安住宿的。车子是“阿B”的。有时由“阿B”开车,有时由他开车。“阿B”负责下车问对方要钱,对方不信时,负责放行车记录仪给对方看,并负责打电话给4S店。“阿文”负责作势讲没时间,要求对方马上处理,并装作打电话叫人过来的样子。(2)被告人容小刚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5日中午12时,他与“南塘男子(即江正艺)”,“阿龙”,“阿海”四人,由“阿海”开车,他与“阿龙”坐后排,“南塘男子”坐副驾驶位子。车子行驶到兴安县还是全州县的地段时,“阿海”开车超车上去叫一辆车停车。对方车上下来二男二女,他们四人也全部下了车,“阿海”就说对方的车子压到石头把他们的车子玻璃打坏了,要求对方赔钱,“南塘男子”还放了行车记录仪给对方看。他下车叫对方赔钱,“阿龙”假装发脾气,气汹汹的样子,对方看到这情况说愿意赔偿13000元。“阿海”上对方的车去取钱,他们三人在兴安县高速路口下车等。当晚他们在兴安住宿的。四人中他是最胖的,“南塘男子”体型瘦。二、2014年10月16日中午饭后,同案犯江正艺(绰号“阿B”)开车,被告人陈荣海坐副驾驶位子,被告人容小刚与同案犯“阿龙”坐后排。车辆行驶至泉南高速G72线全州县境内1006-1007之间时,江正艺开车追上受害人潘某的车。江正艺不停地按喇叭,受害人潘某的车停下。受害人潘某与杨军、唐某下车,被告人陈荣海、容小刚与同案犯“阿龙”、江正艺以受害人潘某的车压起石头将被告人的车的前挡风玻璃打烂为由要求受害人潘某等人赔钱。“阿龙”假装发脾气,做出很凶的样子,江正艺打电话给4S店讲修理费要8000元,受害人潘某等人同意赔偿他们8000元。因身上没有那么多现金,被告人陈荣海、容小刚坐受害人潘某的车到界首农村信用社取去取钱。受害人潘某只给了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通过全州县公安局将6000元钱退赔给潘某,潘某对被告人陈荣海、容小刚等四人给予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害人潘某的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潘某被敲诈的6000元钱已退赔,潘某对被告人陈荣海、容小刚等四人给予谅解。2、证人证言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6日她与男朋友潘某从全州县上高速往桂林方向行驶,行驶十分钟左右,听见车子响了一声,后面的车子向她们招手,潘某靠边停车,后面的车也停在她们的车后面。她下车后看见三名男子在与潘某争吵,一名男青年讲她们的车扔东西砸坏了对方的车,要求赔偿10000元。对方还装模作样拿对讲机讲:你们快停车,这边出事了,态度很恶劣。后对方二名男子上了她们的车,到界首后,潘某给了对方6000元。他们没有动手,只是口头威肋。证人唐某的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荣海就是进行敲诈的四名男子之一。3、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6日下午2点左右,他们开车从全州县新塘坪高速入口往桂林方向行驶约10公里左右,他听到“砰”的一声,当时正在开车的杨军就讲,后面有一辆车的人在朝他们招手,示意他们停车,杨军靠边停了车,对方也停在他们后面。对方开着一辆奥迪A6,从车上下来两个人,来到他们车边讲,他们车上丢下来的东西把对方的车玻璃砸烂了,并叫他们去看,他就和杨军还有女朋友唐某下去看,看见对方车的前挡风玻璃右侧有一条缝,杨军去看对方的行车记录仪,但是什么都没看清。对方就讲:我们有个朋友在4S店,问下要多少钱。讲完后对方就开始打电话,告诉他们要14000元钱,杨军就不同意赔。这时对方车上的四个人都下来了,其中一个年轻点的讲:我们不要钱了,叫弟兄们过来把你们的脚手打断。杨军问对方要赔多少钱,对方坚持要赔14000元,杨军讲赔8000元,对方同意了。他又和对方讲,怎么要赔那么多。对方那个年轻点就讲:等一下我的兄弟们过来打断你的手脚,你自己负责。对方两个人上了他们的车,一起去兴安县界首镇的信用社取了6000元钱给他们。被害人潘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荣海、容小刚就是对其进行敲诈的四名男子中的二人,两人又跟随去取钱。同案犯江正艺就是开车的人。4、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泉南高速G72线全州县境内1006-1007之间约650米处,东西两边为荒山,北面为通往全州县城的高速公路,南面为通往兴安县城的高速公路。5、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陈荣海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6日,他们在兴安县城吃完中午饭后,准备去湖南,“阿B”提议在广西再搞点钱花,他们听后就同意了。“阿B”开车追上一辆湖南牌照的车后,不停地按喇叭,对方的车停下,从车上下来二男一女,他们以对方的车压起石头将他们车的前挡风玻璃打烂为由要求对方赔钱。“阿龙”假装发脾气,做出很凶的样子,对方答应赔8000元钱。因对方身上没有那么多钱,他与“阿文”坐对方的车到界首农村信用社取去取钱。对方只给了6000元。当时他与“阿文”在一起,“阿文”是知道得了多少钱的。16日、17日他们在兴安住宿的。在两次敲诈得成后,钱都是交给“阿B”的,他只分得3200元。(2)被告人容小刚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6日中午,他们从兴安县城上高速往全州县方向走,“阿海”开车追上一辆车后,不停地按喇叭,对方的车停下,从车上下来一男一女,他们以对方的车压起石头将他们车的前挡风玻璃打烂为由要求对方赔钱。“阿龙”、“阿海”、“南塘男子”中的一个人假装发脾气,做出很凶的样子,对方答应赔钱。“阿海”就叫他一起坐对方的车到兴安县界首镇的农村信用社去取钱。“阿海”接的钱,给了多少钱不清楚。在两次敲诈得成后的钱都在“南塘男子”那里,他未分得钱。三、2014年10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陈荣海(坐副驾驶位子)、容小刚伙同“阿龙”、江正艺四人,开车从兴安县上高速公路后往全州县方向行驶,在行驶至泉南高速G72线全州县境内1012-1013之间时,看到钟某驾驶的搭载有伍某乙、伍某甲及伍某甲的小孩的大众帕萨特(车牌号云A×××××)车在前方行驶,四人即以同样的方法让钟某停车。车上四人下了车,被告人陈荣海、容小刚等四人也下了车。被告人陈荣海讲对方的车压到石头打烂了他们的车,要求对方赔钱,被告人容小刚并做出很凶的样子,钟某等人只好同意赔傍10000元钱。因钟某等人身上没那么多钱。被告人陈荣海就坐钟某的车到全州县湘山寺对面的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取钱,因伍某甲报警,公安机关赶到,被告人陈荣海在逃跑时被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8日中午13时,全州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有人被敲诈勒索。2、证人证言(1)证人伍某甲证实:2014年10月18日中午12时许,她和妹妹伍某乙陪钟鸿俊从桂林开车到全州来,当车行至全州高速出口约20公里处时,被开一辆奥迪车的几个男子以开车压飞石头把对方的车挡风玻璃打烂为由要她们赔钱,一个秃顶男子讲要是赔钱就好说。当她们要报警处理时,这个“秃顶男子”就叫他的老板来讲,后从车上下来一个“带金项链的男子”,他指着钟鸿俊讲:“如果不是看你年龄大,就打断你的腿”。没办法就答应赔那些人10000元,“秃顶男子”坐她们的车和她们一起去全州县湘山寺对面的信用社取钱时,她就打电话报警,后公安民警将该男子抓获。经庭审查证,“秃顶男子”即是被告人陈荣海,“带金项链的男子”即是被告人容小刚。(2)证人伍某乙证实:其证实的情况与伍某甲证言基本一致。3、被害人钟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8日13时许,他开一辆在桂林市租来的大众帕萨特(车牌号云A×××××)车搭载伍某乙、伍某甲及伍某甲的小孩行驶在桂林至全州的高速公路距全州西15公里左右处,一辆奥迪车从后面鸣喇叭要求他靠边停车。他把车停下后,奥迪车司机下来讲,他车上的人往外扔东西砸坏了奥迪车的玻璃。他讲报警,奥迪车司机不准,让他跟奥迪车上的老板讲。他到奥迪车边,那老板讲“老头,如果你是年轻人的话,我就打断你的腿,我要去签几十万元的合同,别耽搁我的时间”。他问怎么处理,那老板打电话问4S店后,要求他们赔10000元。他觉得用钱解决就算了,就答应了。对方车上一个马仔上了他的车,车开到全州县城湘山寺对面的农村信用社取钱时,公安机关来了,并将那个马仔抓获。那个马仔当时坐在奥迪车的副驾驶位子。3、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泉南高速G72线全州县境内1012-1013之间约500米处,东西两边为荒山,北面为通往全州县城的高速公路,南面为通往兴安县城的高速公路。4、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陈荣海的供述证实:10月18日中午饭后,“阿B”开车,他坐副驾驶位子,“阿龙”、“阿文”坐后排,四人从兴安县城上高速公路往全州县城方向行驶,在接近全州县凤凰乡时,前方有一辆云南省牌照的轿车,“阿B”就提出敲诈那辆车。“阿B”以同样的方法使对方车停下,车上下来一男二女及一个小孩,他们四人也下了车,“阿龙”讲对方的车压到石头打烂了他们的车,要求对方赔钱,并做出很凶的样子,对方就愿意赔钱了。“阿B”打电话给4S店,对方接了电话后,就愿意赔10000元,对方身上没那么多钱,就讲去取钱。他就坐对方的车到一个寺庙旁的银行,对方到自动取款机上去取钱,他在寺庙旁买水,这时公安就来了,他在逃跑时被抓获。并从他身上缴获信号屏蔽机一台。信号屏蔽机原是放在车上的,不知是谁的。(2)被告人容小刚的供述证实:10月18日中午饭后,四人从兴安县城上高速公路往全州县城方向行驶,行驶到全州县城一个路段时,看到前方有一辆轿车,“阿海”就讲敲诈这辆车。“阿海”以同样的方法使对方车停下,车上下来一男二女及一个小孩,他们四人也下了车,“阿海”讲对方的车压到石头打烂了他们的车,要求对方赔钱,“阿龙”也做出很凶的样子在跟对方讲,对方就愿意赔偿10000元。后“阿海”就跟对方去取钱,他们三人在高速路口等。没多久,“南塘(地名)的男子”接了一个电话就叫走,他就知道“阿海”被抓了。公诉机关当庭还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查证属实:1、物证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荣海处扣押信号屏蔽机一台并移交至本院。2、书证(1)被告人陈荣海、容小刚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荣海出生于1968年1月10日,被告人容小刚出生于1965年4月26日,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8日13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在湘山寺一居民楼内将欲逃跑的被告人陈荣海抓获。(3)控制在逃人员移交表及临时羁押证明书证实:2014年11月23日深圳市皇岗出入境边检站在福田地铁出境处查获被告人容小刚,在深圳市第一看守所临时羁押后于2014年12月3日移交全州县公安局。(4)刑事拘留证证实:被告人陈荣海、容小刚分别于2014年10月19日、2014年12月4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荣海、容小刚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肋的方法多次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名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退赔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建议对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唐恒认为被告人容小刚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少、应属从犯的辩护观点,经庭审查证,被告人容小刚等四人在敲诈前进行了协商,在敲诈过程中,被告人容小刚参与威胁受害人,也参与收取受害人的赔偿款,其与被告人陈荣海均为本案的主犯。因此,辩护人唐恒的辩护观点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容小刚的作用相对被告人陈荣海小,在量刑时可有所区别。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荣海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二、被告人容小刚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原羁押的十日已折抵)。(上列两名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均已缴纳)。三、被告人陈荣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交纳)。四、随案移送的信号屏蔽机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锦云人民陪审员 蒋 艳人民陪审员 王海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