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田伟诉被告李林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伟,李林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255号原告田伟,男,汉族,生于1983年5月28日,住河南省通许县大岗李乡吴召村委高庄村***号。委托代理人訾福兴,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林铠,男,汉族,生于1982年7月22日,住禹州市郭连镇岗头李村*组。原告田伟诉被告李林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訾福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伟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李林铠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2014年4月5日归还,逾期承担自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期间的5%的利息和按约定时间承担日千分之五罚息,并且承诺若不能如期还款,愿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双方下书面借款合同后,原告如约给付被告250000元。可在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李林铠辩缺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条各一份(附李林铠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林铠身份及其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月息5%及20%违约金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用一辆奔驰车作为质押担保,如不按时支付借款可用车辆抵账。被告李林铠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为有效证据。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6日,被告李林铠向原告田伟借款250000元,约定2014年4月5日还款,逾期承担自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期间的5%的利息和按约定时间承担日千分之五罚息,并且承诺若不能如期还款,愿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双方下书面借款合同后,原告如约给付被告250000元。内容为:“借条,今借田伟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外加6000元整(陆千元整)。借期为两个月。李林铠,2014年5月13号,1373364****。担保人:赖加泉,身份证5107241980040416XX,2014年5月13号。禹州市郭连信用社6229911131006253XX李林铠。”当日原告向李林铠所提供的账户转账100000元。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赖加泉于2014年11月偿还借款28000元,剩余借款仍未偿还,原告无奈向本院起诉等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林铠欠原告借款,有其本人书写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加泉已偿还借款28000元应予扣除;原告称借条中“外加6000元整”系双方约定的2个月利息6000元,但被告赖加泉未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在借条担保条款中,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均未约定,故保证人即被告赖加泉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林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伟本金7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4日至判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二、被告赖加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李林铠、赖加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鹏鹤人民审判员 :李东乾人民陪审员 :苏浩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