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彭某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务农,住湖南省醴陵市东堡乡。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18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南省醴陵市东堡乡。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17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5年3月24日被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2015年5月5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湘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彭某某伙同被告人袁某某,采取一人找借口引开被害人注意,另一人则趁机入室实施盗窃的方式,先后三十三次盗窃公私财物。二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人彭某某伙同被告人袁某某窜至醴陵市石亭镇苏家垅村张明风家,由被告人彭某某以买竹子为由支开被害人张明风,被告人袁某某则趁机溜进一个房间,并从该房间内一个易拉罐里盗走80O元。2、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伙同被告人袁某某窜至醴陵市枫林市乡唐家坳村程生炎家,由被告人彭某某以买竹子为由支开被害人程生炎,被告人袁某某则趁机溜进一个房间,并从该房间内一件衣服里盗走800元。3、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伙同被告人袁某某窜至醴陵市石亭镇长塘村朱守堂家,由被告人彭某某以买菜为由支开朱守堂的妻子,被告人袁某某则趁机溜进一个房间里,并从该房间内一个老式箱子里盗走900余元。4、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伙同被告人袁某某窜至醴陵市南桥镇东山村大王庙,由被告人彭某某以买香烛为由支开被害人吴玉华,被告人袁某某则趁机溜进庙里一个房间,从该房间内盗走500元。5、2012年5月左右,被告人彭某某伙同被告人袁某某窜至醴陵市黄獭嘴镇双井村朱隆湘家,由被告人彭某某以聊天方式转移被害人朱隆湘的注意,被告人袁某某则趁机溜进一个房间,并从该房间内桌子的抽屉里盗走400元。6、2012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伙同被告人袁某某窜至醴陵市栗山坝镇龙井居委会张古湾组丁迪凡家,由被告人彭某某以聊天的方式转移被害人丁迪凡的注意,被告人袁某某则趁机溜进上二楼的一个房间,并从该房间一个木箱内盗走2000余元。7、2012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伙同被告人袁某某窜至醴陵市板杉乡东冲铺村刘奇怪家,被告人彭某某以聊天方式与独自在家的刘奇怪的妻子陈春梅(有智力障碍)聊天,被告人袁某某则趁机溜进一个房间,并从该房间衣柜内盗走400元。8、2012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伙同被告人袁某某窜至醴陵市新阳乡荷塘村李伏云家,由被告人彭某某以买水泥预制板为由支开被害人李伏云,被告人袁某某则趁机溜进一个房间,并从该房间内枕头下盗走200元。9、2012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伙同被告人袁某某窜至醴陵市神福港镇大西垅村刘昌槐家,由被告人彭某某以买扫把为由支开被害人刘昌槐,被告人袁某某则趁机溜进室内,并从中盗走3000元。10、2012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伙同被告人袁某某窜至醴陵市嘉树乡杉仙村吴能云家,由被告人彭某某以买扫把为由支开被害人吴能云,被告人袁某某则趁机溜进一个房间,并从该房间内一个木柜里盗走100元。11、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伙同被告人袁某某窜至醴陵市板杉乡唐家冲村付紫君家,由被告人彭某某以买树为由支开被害人付紫君,被告人袁某某则趁机溜进付紫君奶奶的房间,并从该房间内床垫下盗走600元。12、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伙同被告人袁某某窜至醴陵市浦口镇荣坪村肖时伍家,当时只有肖时伍的儿子(10岁)在家,被告人彭某某以喝茶为由支开肖时伍的儿子,被告人袁某某则趁机溜进一个房间,并从该房间内写字台的抽屉里盗走10500元和一个黄金戒指。经鉴定,该黄金戒指价值1876元。13、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伙同被告人袁某某窜至醴陵市嘉树乡杉仙村周作炎家,被告人彭某某先以零钱换整钱方式得知周作炎放钱的地方,后又以聊天方式转移被害人周作炎的注意,被告人袁某某则趁机溜至二楼,并从二楼一个坛子底下盗走3000余元。14、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伙同被告人袁某某窜至醴陵市枫林市乡唐家坳村宋安怀家,由被告人彭某某以聊天方式引开宋安怀的注意,被告人袁某某则趁机溜进宋木云的卧室,并从该卧室内床铺席子下和木柜抽屉里盗走6000余元。15、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伙同被告人袁某某窜至醴陵市黄獭嘴镇双井村凌一民家,由被告人彭某某以买竹子为由支开被害人凌一民,被告人袁某某则趁机溜至三楼,并从三楼墙壁上一个墙洞里盗走4900元。16、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伙同被告人袁某某窜至醴陵市黄獭嘴镇蕉源村宋安然家,由被告人彭某某以买竹子为由支开被害人宋安然,被告人袁某某则趁机溜进一个房间,并从该房间内柜子里盗走3600元。17、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伙同被告人袁某某窜至醴陵市栗山坝镇南塘村黄清连家,由被告人彭某某以买棺材为由支开被害人黄清连,被告人袁某某则趁机溜进一个房间,并从该房间内盗走600元。18、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伙同被告人袁某某窜至醴陵市黄獭嘴镇狮形山村付益再家,由被告人彭某某以换钱为由支开被害人付益再,被告人袁某某则趁机溜至二楼,并从二楼一个坛子里盗走8800元。19、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伙同被告人袁某某窜至醴陵市神福港镇西塘坪村李海池家,被告人彭某某先是以零钱换整钱为由得知李海池放钱的地方,接着又以喝茶为由支开李海池,被告人袁某某则趁机溜进一个房间,并从该房间内一个木箱里盗走2600元。20、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伙同被告人袁某某窜至醴陵市黄獭嘴镇隆兴坳村刘元中家,由被告人彭某某以买竹子为由支开被害人刘元中,被告人袁某某则趁机溜进一个房间,并从该房间内桌子的抽屉里盗走200余元。21、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伙同被告人袁某某窜至醴陵市黄獭嘴镇杨家垅村耿多英家,由被告人彭某某以买竹子为由支开被害人耿多英,被告人袁某某则趁机溜进一个房间,并从该房间内床上的衣服里和枕头下盗走3150元。22、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伙同被告人袁某某窜至醴陵市石亭镇长塘村方顺生家,由被告人彭某某以买柴为由支开被害人方顺生,被告人袁某某则趁机溜进室内,并从一个箱子里盗走600元。23、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伙同被告人袁某某窜至株洲县仙井乡张公岭村张杏花家,由被告人彭某某以买树为由支开被害人张杏花,被告人袁某某则趁机溜进一个房间,并从该房间内衣柜里盗走700元。24、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彭某某伙同被告人袁某某窜至醴陵市王仙镇月光组郑桂南家,由被告人彭某某以买酒为由支开被害人郑桂南,被告人袁某某则趁机溜进一个房间,并从该房间内的衣柜里盗走2000余元。25、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伙同被告人袁某某窜至醴陵市南桥镇将塘村吴树东家,由被告人彭某某以买树为由支开被害人吴树东,被告人袁某某则趁机溜进室内,并从电视机柜下盗走580元。26、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彭某某伙同被告人袁某某窜至醴陵市栗山坝乡冷水村李秋连家,由被告人彭某某以买树为由支开被害人李秋连,被告人袁某某则趁机溜进二楼一个房间,并从该房间内席子下的黑色皮包里盗走6000余元。27、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伙同被告人袁某某窜至醴陵市浦口镇茅坪村谢先桂家,由被告人彭某某以买酒为由支开谢先桂,被告人袁某某则趁机溜进一个房间,并从该房间的木柜下盗走6000元。28、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伙同被告人袁某某窜至醴陵市枫林市五石村黄扬俊家,由被告人彭某某以喝茶为由支开被害人黄扬俊,被告人袁某某则趁机溜进一个房间,并从该房间内床头席子下盗走400余元。29、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伙同被告人袁某某窜至醴陵市枫林市乡石村朱方丰家,由被告人彭某某以换钱、喝茶为由支开被害人朱方丰,被告人袁某某则趁机溜进一个房间,并从该房间内一个柜子里盗走2000元。30、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伙同被告人袁某某窜至醴陵市嘉树乡荆林村丁石明家,由被告人彭某某以买树为由支开被害人丁石明,被告人袁某某则趁机溜进一个房间,并从该房间内衣柜里盗走700元。31、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彭某某伙同被告人袁某某窜至醴陵市清水江乡清水江村刘正雪家,由被告人彭某某以买树为由支开被害人刘正雪夫妇,被告人袁某某则趁机溜进一个房间,用码钉撬开该房间内桌子的抽屉挂锁,从抽屉内盗走6000元。32、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彭某某伙同被告人袁某某窜至醴陵市黄獭嘴镇隆兴坳江召德家,当时只有江召德的妻子文水云在家。被告人彭某某以买竹子为由支开文水云,被告人袁某某则趁机溜进一个房间,并用一把三齿耙撬开该房间内的木柜,后从木柜里盗走几十元。33、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伙同被告人袁某某窜至醴陵市大障镇斋仙村周桂林家,由被告人彭某某以买扫把为由支开被害人周桂林,被告人袁某某则趁机溜至二楼一个房间,并从该房间内一个柜子抽屉里盗走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常住人口信息、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经本院审理查明,涉案的被害人大多为乡下独住老人、小孩或智障人员,反应较慢、安全防范意识较差。被告人袁某某患肺结核病。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袁某某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照片、醴陵市结核病控制项目领导小组结合菌检验单;2、被害人凌一民、黄清连、程生炎、宋安然、刘昌槐、张杏花、李秋连、刘正雪、耿多英、吴能云、方顺生、吴树东、朱隆湘、谢先桂、周桂林、肖时伍、周作炎、江召德、郑桂南、黄扬俊、丁石明、朱守堂、张明凤、丁迪凡、刘元中、吴玉华、宋木云、付紫君、刘奇怪、朱方丰、李伏云、付益再的陈述;3、证人文香莲、宋乐根、黄正佳、漆冬平、何祝清、吴新江、耿谷宜、谢启清、李江兵、李生保、刘姣元、文水云、丁纪明、李右香、瞿全英、张建国、杨艳军、付菊花、瞿升许、吴再英、李新安、胡田英、宋再云的证言;4、被告人彭某某、袁某某的供述;5、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方位示意图;6、辨认笔录;7、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8、讯问被告人彭某某、袁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关盘各一张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均应按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在三年内多次盗窃孤寡老人或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财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给各被害人。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对被告人彭某某、袁某某的违法予以继续追缴,返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叶敏洁审 判 员 陈水平人民陪审员 何亦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利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