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海通翼物业有限公司与冷颖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通翼物业有限公司,冷颖颖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552号原告上海通翼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维翰。委托代理人陈立铃,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颖颖。原告上海通翼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冷颖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缴纳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9月30日所欠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954元及滞纳金100元。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谢铭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通翼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铃、被告冷颖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348弄金港花园二期的物业管理企业,2013年6月15日、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上海市松江区金港花园二期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上海市松江区金港花园二期业主委员会聘请原告对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348弄金港花园二期进行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和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小高层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40元。被告系该小区13号402室房屋的预购房屋权利人,房屋建筑面积为137.61平方米。被告未向原告交纳上述房屋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954元。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颖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通翼物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954元;二、驳回原告上海通翼物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冷颖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谢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