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一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2015)资民一初字第149号原告陈小兰与被告黄存亮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149号原告陈小兰。被告黄存亮。原告陈小兰与被告黄存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若可担任本案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兰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10月在资兴市七里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打,2005年,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合起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被告当面书写了保证书,原告便撤回了起诉。但被告却没有改变,原告为此在2014年8月再次诉至法院,但被告在得知消息后就离家出走,致使无法联系,原告不得不再次撤回起诉。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资兴矿务局下毛坪13栋27号房屋一套;3、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门诊病历,拟证明2011年11月12日黄存亮打伤陈小兰右耳,致使右耳穿孔;证据2、证明两份,拟证明被告黄存亮和原告陈小兰是夫妻;证据3、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陈小兰的身份情况;证据4、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黄存亮的身份情况;证据5、照片4张,拟证明2014年7月1日被告黄存亮打伤原告陈小兰;证据6、证人黄俊慧当庭所作的证人证言,拟证明:①原、被告在证人有记忆开始就经常吵闹、打架;②被告在2011年11月及2014年7月两次打原告的事实;③原、被告自2014年2月吵架后就分居生活至今。被告黄存亮未答辩。被告黄存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依照证据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本案如下事实:198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恋爱期间感情尚可。1985年10月,原、被告在资兴市七里镇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原因以及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打架,夫妻关系紧张。1986年11月13日,原、被告生育大女儿黄俊慧,1989年9月20日,生育小女儿黄毓慧(现均已成年),小孩出生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因家庭琐事吵打更加频繁。2011年11月,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打了原告一耳光,致使原告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2014年,被告在广东东莞再次将原告打伤,2014年2月,原、被告吵架后分居生活至今。还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置有夫妻共同财产于2005年以42000元价格购买的位于资兴矿务局下毛坪13栋27号的房屋一套,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另原告在庭审中对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资兴矿务局下毛坪13栋27号的房屋一套予以放弃,同意该房屋归被告黄存亮所有。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因被告未到庭,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后恋爱结婚,恋爱期间感情一般。婚后,因双方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夫妻双方经常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打架现象,夫妻之间缺乏沟通、交流,夫妻感情逐渐冷淡。1986年原、被告生育子女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吵闹、打架更甚,完全没有顾及其子女的感受,夫妻关系矛盾进一步扩大。2011年11月被告更是将原告打伤至右耳鼓膜穿孔,2014年2月在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原告并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告主张符合法定离婚情形,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予以放弃,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小兰与被告黄存亮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资兴矿务局下毛坪13栋27号的房屋一套归被告黄存亮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小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若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