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卫执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姚文江与被执行人中卫市朝霞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卫执字第37-2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文江,中卫市朝霞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卫执字第37-2号申请执行人姚文江,男,汉族,无业,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执行人中卫市朝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镇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叶朝华,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卫执裁字第37-1号执行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中卫市朝霞工贸有限公司股东李本濛股权90万元、叶嘉骏股权60万元、叶朝华股权150万元,并查封了被执行人中卫市朝霞工贸有限公司加工粉煤灰、矿渣、炉渣设备磨机3台、烘干机1台、配电柜及配电设施1套等机器设备。执行中,本院对以上机器设备进行了评估、拍卖,经两次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经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因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接受上述流拍财产以物抵债,故依法对本院已冻结的股权及查封的财产予以解除冻结、查封,并将流拍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中卫市朝霞工贸有限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中卫市朝霞工贸有限公司股东李本濛股权90万元、叶嘉骏股权60万元、叶朝华股权150万元的冻结。二、解除对被执行人中卫市朝霞工贸有限公司资产加工粉煤灰、矿渣、炉渣设备磨机3台、烘干机1台、配电柜及配电设施1套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广平审判员  张艳霞审判员  张克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东成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