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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白民初字第2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成都广聚源投资有限公司与王成国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广聚源投资有限公司,王成国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白民初字第2603号原告成都广聚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熊敏,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王成国,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了原告成都广聚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聚源公司)诉被告王成国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聚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成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聚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恒大雅苑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青白江区的恒大雅苑小区7栋1单元25楼2501号商品房,房屋总价550824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70824元,其余380000元向中国工商银行青白江支行申请办理了按揭贷款。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3.5.1条中约定了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且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后,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应协助办理解除合同手续;且在《补充协议》第16条,原被告双方约定,若采用邮寄方式,则原告按照被告所提供的通讯地址发出通知,即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因被告连续逾期不还房贷,导致工商银行青白江支行向原告发送了履行保证义务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于2014年10月1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合同上载明的通讯地址发出了《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综上,原告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由于被告的逾期不还贷的行为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恒大雅苑7幢1单元25楼2501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恒大雅苑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2、请求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办理解除合同的全部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成国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恒大雅苑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青白江区大同镇凤凰东四路222号恒大雅苑小区7幢1单元25层2501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38.94平方米,房屋总价550824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70824元,其余380000元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申请办理了按揭贷款。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3.5.1条中约定,买受人未按照约定还款导致出卖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买受人应协助出卖人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合同解除的相关手续;且在《补充协议》第16条中双方约定,若出卖人采用邮寄方式,则出卖人按照买受人所提供的通讯地址发出通知,即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买受人确认合同正文前“买受人”项下约定的通讯地址为出卖人向买受人发出书面通知的送达地址;如买受人地址变更的,须在五日内书面通知出卖人,否则,出卖人按照上述地址发出通知,即视为已送达买受人。同时查明,2014年9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向原告发出了《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广聚源公司:贵单位2012年12月27日为借款人王成国在我行申请的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金额38万元,已连续违约3期。经我行催收,截至2014年9月9日尚欠贷款本金为366313.91元,利息5778.98元。由于该笔借款尚未办妥有效的抵押,请尽快筹措资金履行保证责任,或督促借款人偿还我行贷款本息。我行保留依照有关法律和保证合同采取相应措施的权利。”2014年9月22日,原告委托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按照合同正文前“买受人”项下约定的通讯地址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律师函》,要求被告及时到银行履行还贷义务;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代为清偿了贷款本息共计374912.23元。2014年10月13日,原告按照合同正文前“买受人”项下约定的通讯地址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发出了《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另查明,2012年12月07日,原告对被告购买的上述房屋进行了合同备案登记,合同备案号为:41700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律师函、结清证明、还款证明、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快递单、快递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依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在被告未按银行贷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的,原告可依据约定单方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现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成都广聚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成国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恒大雅苑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王成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成都广聚源投资有限公司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的相关手续。三、驳回原告成都广聚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成国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成都广聚源投资有限公司先行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晖审 判 员  刘 霖人民陪审员  秦徽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