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商初字第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后运、赵立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后运,赵立征,赵立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商初字第0123号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凯,该公司员工。被告赵后运,农民。被告赵立征,农民。被告赵立碧,农民。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赵后运、赵立征、赵立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国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凯、被告赵后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立碧、赵立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赵后运经被告赵立征、赵立碧担保,于2011年2月16日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用于种植桃树,约定年利率为13.284%,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15日。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将贷款8万元打入被告赵后运账户。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赵后运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后运偿还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8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扣除已偿还的利息5492.49元);被告赵后运、赵立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赵立征、赵立碧、赵后运承担。被告赵后运辩称:贷款是我贷的,但是被告赵立征用的该笔贷款,利息也是被告赵立征还的,被告赵后运不应承担还本付息义务。被告赵立征、赵立碧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赵后运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6日,被告赵后运、赵立征、赵立碧及赵后宏、赵立秋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一份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从2011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由贷款人丰县农村商业银行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别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93万元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互相联保;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日(含展期到期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基于上述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于2012年6月18日向被告赵后运发放贷款8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上约定年利率为13.284%。贷款到期后,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赵后运仅偿还利息5492.49元,被告赵立征、赵立碧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被告赵后运的庭审陈述、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单、利息明细表,本院对被告赵后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赵后运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问题。原被告间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按约向被告赵后运发放贷款8万元,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赵后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其未能按约还款付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和借款借据的约定,在被告赵后运不按期还本付息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年利率13.284%加收50%的罚息,其欠息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故被告赵后运关于贷款系被告赵立征所用,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立征、赵立碧自愿为被告赵后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赵后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赵立征、赵立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后运追偿。因此,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赵后运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赵立征、赵立碧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立征、赵立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后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扣除已偿还的利息5492.49元)。二、被告赵立征、赵立碧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后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035元,由被告赵后运、赵立征、赵立碧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代理审判员 徐国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车路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