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池刑终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新建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新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池刑终字第00048号原公诉机关石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新建,男。2001年3月19日因盗窃被石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2004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台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6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石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由石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经石台县人民法院决定、由石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台县看守所。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审理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新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石刑初字第000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江新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3日晚,被告人江新建骑摩托车经过程某经营的石台县装饰城某店门口,见里面无人,遂将摩托车骑至旁边的金诚别墅群后面,步行至石台装饰城某店大门口,拉开大门进入室内,盗得欧联单柄双控面盆水嘴3个及单柄双控淋浴器2个。经石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财物价值2040元。2、2014年12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江新建驾驶借来的小货车(车牌号为皖R677**)行至石台装饰城旁边的金诚别墅群后面,步行至石台装饰城第一幢楼房后,翻窗进入查某经营的石台装饰城甲店内,盗得PVC外墙水管11根、自喷漆4只、切割机1个、转椅1个。经石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财物价值682元。3、2014年12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江新建翻窗进入石台装饰城第二幢楼房,进入程某经营的石台装饰城某店内,先将4捆PPR水管、内丝三通20个、过桥20个、直接20个、三通40个、联体内弯13个装在一大袋内,搬至窗户外,后又搬了1台热水器、1台热熔机及8根软管到窗户边,准备搬出窗户之时,发现有人来了,遂跳窗逃跑。经石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财物价值1411元。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江新建到石台县公安局仁里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石台县公安局将被盗财物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工具包;被告人江新建的身份信息、查某、程某、杨某某等人的身份信息、石台县石台装饰城某店营业执照、石台装饰城甲店营业执照、石台县公安局石公治裁字(2001)第08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9)松刑初字第1057号刑事判决书、石台县人民法院(2004)石刑初字第24号、(2006)石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监鉴定表等书证;证人程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程某、查某的陈述;被告人江新建的供述和辩解;石台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江新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江新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江新建盗窃作案三起,其中第一、二起系既遂状态,盗窃金额共计2722元,第三起系未遂状态,盗窃金额为1411元,依法以盗窃罪既遂处罚。江新建于200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于2011年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江新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江新建上诉主要提出:其家中经济困难,无经济来源,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江新建于2014年8月3日晚、12月23日凌晨到石台县石台装饰城从被害人程某、查某各自经营的店内盗得财物价值共计2722元,盗窃1411元财物未遂的事实清楚,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江新建未提出新的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新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江新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江新建以其家中生活困难为由要求二审再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剑审判员 李 郑 传审判员 康 启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陶亮(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