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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蓥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华蓥市华鑫塑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与邓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蓥民初字第356号原告华蓥市华鑫塑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广华工业发展区机电产业园。法定代表人白文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邓平,男,1966年5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华蓥市华鑫塑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华鑫公司)与被告邓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白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编织袋,除去已付的款项外,截止2012年11月27日,被告尚下欠原告货款106185元,并出具了欠条。由于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6185元及利息。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欠原告货款的金额;3、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逾期付款损失)。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11月27日,邓平向华鑫公司出具的欠条,证明邓平购买华鑫公司的编织袋后,双方于2012年11月27日通过结算,除去已付的款外,邓平尚下欠货款106185元的事实;2、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4)华蓥民初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华鑫公司在2014年曾起诉邓平,因无法查找到邓平而撤回起诉。本院对原告华鑫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认证,并对案件争议事实进行认定:对于原告华鑫公司提供的邓平于2012年11月27日向华鑫公司出具的欠条、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4)华蓥民初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在诉讼中,邓平未举证反驳,本院认定。被告邓平欠原告华鑫公司货款106185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佐证,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和被告欠原告华鑫公司货款10618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6185元的请求,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购买编织袋,双方通过结算,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106185元货款的欠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本院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邓平向原告华蓥市华鑫塑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061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11月28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1211.85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911.85元,由被告邓平承担。该款原告华蓥市华鑫塑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交,由被告邓平在履行义务时一并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华蓥市华鑫塑业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思禹审 判 员  李隆庶人民陪审员  唐光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古 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