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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宛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谢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宛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唐河县苍台镇谢家庄村谢庄。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2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5年2月2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窜至南阳市城区华山路柿园街雷雨网吧,将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无牌黑色嘉陵踏板式摩托车盗走。2015年1月26日凌晨1时许,谢某某又窜至该网吧门口,准备盗窃摩托车时被当场抓获。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邢某的陈述;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4、价格鉴定意见;5、监控视频;6、身份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窜至南阳市城区华山路柿园街雷雨网吧,将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无牌黑色嘉陵踏板式摩托车盗走。2015年1月26日凌晨1时许,谢某某又窜至该网吧门口,准备盗窃摩托车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邢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监控视频;身份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被告人缓刑期间禁止饮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建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学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