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县民一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张宝千与赵云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千,赵云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县民一初字第00043号原告张宝千,男,194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抚顺县。委托代理人李军,辽宁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云飞,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满族,本溪歪头山铁矿工人,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郭明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波,辽宁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宝千诉被告赵云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沈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赵云飞、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8时30分,在抚顺县和下线11公里+900米处,被告赵云飞驾驶辽AS0K**号轿车与前方同方向左转过公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云飞负主要责任。被告赵云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分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3981.87元。被告赵云飞(反诉原告)答辩并提起反诉称,我为原告垫付了住院费用1000元、检查费198元,另外还给付原告700元的费用。该起交通事故导致我车辆损坏,发生维修费用2760元,要求原告张宝千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我车辆损失8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8时30分,在抚顺县和下线11公里+900米处,被告赵云飞驾驶辽AS0K**号轿车与前方同方向左转过公路的骑自行车人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抚顺矿务局总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侧枕部硬膜外血肿,共住院24天,二级护理,支付住院医疗费7687.29元、门诊医疗费6元,合计7693.29元。该医院还出具了病伤休工诊断书,注明原告共休六周(自住院之日起计算)。该起事故经抚顺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云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宝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云飞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1000元、检查费198元。赵云飞还另外给付原告700元的费用。原告诉讼请求医疗费项包含了被告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但不包括被告支付的检查费198元及700元费用。还查明,被告赵云飞驾驶的辽AS0K**号轿车在人保财险沈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被告赵云飞驾驶的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坏,发生车辆维修费用2760元。被告赵云飞对原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其车辆损失的30%,计82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车辆维修发票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赵云飞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赵云飞对原告发生的合理损失,应依法赔偿。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沈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对于被告赵云飞的车辆损失,原告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原告诉讼请求、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张宝千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为7693.29元,但被告赵云飞还为其支付检查费198元,原告实际医疗费数额为7891.29元,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分公司也同意支付该数额的医疗费。对于被告赵云飞支付的198元,及另外垫付的1700元(1000元+700元)的费用,保险公司可直接支付给赵云飞。即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医疗费5993.29元(7891.29元-1898元),支付被告赵云飞医疗费18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住院24天);3、误工费1210.8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23元/年÷365天休息42天);4、护理费2301.04元(居民服务业人均纯收入34995元/年÷365天住院24天);5、交通费酌定500元。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091.29元,由人保财险沈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011.90元,由人保财险沈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赵云飞(反诉原告)车损为2760元,其要求原告承担30%的损失,计828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宝千医疗费7891.29元(被告赵云飞垫付的1898元可直接支付给赵云飞,剩余5993.29元赔付给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宝千误工费1210.86元、护理费2301.0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011.9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张宝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车辆损失828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赵云飞承担;反诉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传军代理审判员 :高书涵代理审判员 : 易 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 李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