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商)初字第6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翁海丰与杨峰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海丰,杭州宙捷科技有限公司,杨峰,方国平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6749号原告翁海丰,男,1987年9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新梅,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新如。被告杭州宙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8号大街中策标准厂房5幢401、403、405。法定代表人杨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小平,浙江麦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峰,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小平,浙江麦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国平,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小平,浙江麦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翁海丰与被告杭州宙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宙捷公司)、被告杨峰、被告方国平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何杨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海丰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新梅、韩新如,宙捷公司、被告杨峰、被告方国平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翁海丰起诉称:2013年11月30日,原告翁海丰与三被告签订了《投资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翁海丰以人民币80万元投资宙捷公司,即以增加宙捷公司注册资本的方式获得公司10%的股权,成为公司新股东。2013年12月2日,原告翁海丰将投资款80万元足额划入被告杨峰账户。但是,直到2013年5月,三被告仍未履行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原告翁海丰根据《投资协议》第三条第三款“退出机制”之约定,通知三被告回购自己持有目标公司10%的股权。2014年7月10日,三被告通过被告杨峰账户支付了原告翁海丰50万元,并折抵货款93600元,但尚有余款80万余元未支付。之后,原告翁海丰多次向三被告催款,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根据《投资协议》的约定原告翁海丰有权在2015年12月30日前随时要求被告杨峰、被告方国平回购原告翁海丰持有宙捷公司的10%股权,被告杨峰、被告方国平应在原告翁海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140万元的价格无条件向原告问海峰支付股权回购款,否则,每逾期一日,被告杨峰、被告方国平按应付未付股权回购款的1%支付违约金,由宙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翁海丰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峰、被告方国平立即向原告翁海丰支付股权回购款80.64万元;2、被告杨峰、被告方国平向原告翁海丰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40万元;3、宙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峰、被告方国平承担。宙捷公司答辩称:原告翁海丰要求宙捷公司承担给付股权回购款的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依据、合同依据,所以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杨峰、被告方国平答辩称:原告翁海丰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虽然有合同依据,合同约定的有关股权回购条款违反了公司法及相关的金融法律,存在几种法律关系的可能性,原告翁海丰在法律关系没有明确的情况下,原告翁海丰进行起诉,不应该得到支持。这个回报率超过了公司实际应该得到的收益,如果是投资,应该进行清算,如果是股权转让,投资回购有违法性,不受法律保护,二被告认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翁海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原告翁海丰(甲方、投资人)与被告杨峰(乙方,丁方的股东)、被告方国平(丙方、丁方的股东)及宙捷公司(丁方)签订《投资协议》,约定:丁方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现有注册资本200万元人民币,乙方、丙方为丁方的股东,其中乙方出资1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5%,丙方出资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投资的数额及方式:根据本协议的条款、条件,各方同意甲方向丁方投资80万元,投资完成后,丁方各方股东持股比例如下:甲方出资80万元,持股比例10%。乙方出资150万元,持股比例65%。丙方出资50万元,持股比例25%。合计280万元。本协议生效后的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将80万元人民币投资款一次性足额划入丁方指定的如下账户:账户名称:杨峰,账号:×××;公司变更登记:乙方、丙方、丁方承诺,在甲方将投资款支付至上述账户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协议约定修改股东名册、完成公司验资、签发出资证明书、修改公司章程、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等;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乙方、丙方、丁方同意:甲方对丁方在2015年12月30日前产生的亏损及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退出机制:在甲方正式成为丁方10%股权的股东后,甲方有权在2015年12月30日前随时要求乙方、丙方回购甲方持有丁方的10%股权,乙方、丙方应在甲方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人民币140万元的价格无条件向甲方支付股权回购款,否则,每逾期一日,乙方、丙方按应付未付股权回购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甲方收到全部股权回购款之日起七日内,丁方应办理完毕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支付办理变更登记过程中所产生的税费,否则,每逾期一日,丁方按股权回购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乙方和丙方应配合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与丁方承担连带责任;乙、丙、丁三方承诺,本协议项下乙、丙、丁三方所做的任何声明、承诺保证均真实、完整,且保证积极履行在本协议项下的一切义务,如因乙、丙、丁三方过错造成甲方任何损失,乙、丙、丁三方均予以充分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的2013年12月2日,原告翁海丰向《投资协议》指定的账户转入80万元投资款,履行投资义务。被告杨峰认可收到了原告翁海丰投资的80万元款项。后宙捷公司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原告翁海丰登记为宙捷公司股东。庭审中,原告翁海丰提出根据《投资协议》约定,原告翁海丰有权在2015年12月30日前随时要求被告杨峰、被告方国平回购原告翁海丰持有的宙捷公司10%股权,被告杨峰、被告方国平应在原告翁海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人民币140万元的价格无条件向原告翁海丰支付股权回购款。原告翁海丰提出在2014年5月、6月期间向被告杨峰提出股权回购事宜,被告杨峰经与其他股东商量同意原告翁海丰提出的股权回购。原告翁海丰向本院提交《新线零售交易历史表》,显示2014年7月10日原告翁海丰收到被告杨峰支付的50万元,原告翁海丰提出该笔50万元系被告杨峰支付的股权回购款,后又经双方商议折抵了部分货款共计93600元,故原告翁海丰主张根据《投资协议》约定应按照140万元的价格无条件支付股权回购款,则被告杨峰、被告方国平尚欠股权回购款806400元。被告杨峰认可在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翁海丰支付了50万元款项,被告杨峰不认可系股权回购款,但并未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性质。同时,原告翁海丰主张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杨峰、被告方国平应在原告翁海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140万元的价格无条件向原告翁海丰支付股权回购款,否则,每逾期一日,被告杨峰、被告方国平按应付未付股权回购款的1%支付违约金。据此约定,原告翁海丰提出在2014年7月10日被告杨峰向其支付了50万元股权回购款,则被告杨峰、被告方国平应在2014年7月10日前退还全部股权回购款,但被告杨峰、被告方国平至今未退还剩余的股权回购款,故应从2014年7月10日起支付违约金,原告翁海丰主张计算违约金的期限为从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3月31日,按照协议约定的计算方式为每日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1%计算违约金,照此计算出来的违约金是212万,原告翁海丰自愿减少为向被告杨峰、被告方国平主张40万元违约金,超出部分不再主张。被告杨峰、被告方国平提出原告翁海丰的40万元违约金的主张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此外,原告翁海丰提出根据《投资协议》的约定由宙捷公司对被告杨峰、被告方国平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宙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另查,原告翁海丰向本院提交公证书,该公证书系对原告翁海丰与被告杨峰之间进行邮件往来的邮件所做的公证,根据该公证书显示原告翁海丰与被告杨峰之间曾就原告翁海丰退股事宜进行协商,并由被告杨峰向原告翁海丰发送了一份《退股协议书》的电子稿,后双方未就退股事宜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翁海丰提供的《投资协议》、《新线零售交易历史表》、银行交易回单、《公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翁海丰与被告杨峰、被告方国平、宙捷公司自愿签订的《投资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投资协议》约定在原告翁海丰正式成为宙捷公司10%股权的股东后,原告翁海丰有权在2015年12月30日前随时要求被告杨峰、被告方国平回购原告翁海丰持有的宙捷公司10%股权,被告杨峰、被告方国平应在原告翁海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人民币140万元的价格无条件向原告翁海丰支付股权回购款。原告翁海丰按照协议约定实际向宙捷公司投入80万元,被告杨峰认可收到原告翁海丰投资的80万元,则原告翁海丰成为宙捷公司的股东,出资额为80万元,持股比例为10%。后原告翁海丰提出要求退股,并与被告杨峰就原告翁海丰退股事宜进行协商,双方发生了电子邮件往来,被告杨峰对双方电子邮件往来的真实性认可,且被告杨峰认可在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翁海丰支付50万元款项,关于该50万元款项的性质,原告翁海丰主张系被告杨峰支付的股权回购款,被告杨峰对此不予认可,提出系其他款项,但被告杨峰并未提交证据,且根据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可以显示双方就原告翁海丰退股事宜一直在协商,故对于被告杨峰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同时,原告翁海丰认可通过折抵货款的方式收到了93600元的股权回购款,则原告翁海丰主张尚欠的款股权回购款金额为806400元。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既然在《投资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翁海丰有权在2015年12月30日前随时要求被告杨峰、被告方国平回购原告翁海丰持有宙捷公司的10%股权,被告杨峰、被告方国平应按照140万元的价格无条件向原告翁海丰支付股权回购款,被告杨峰、被告方国平亦在《投资协议》上签字确认,并认可该约定的真实性,故被告杨峰、被告方国平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承诺,按照协议的约定进行履行,对于其提出的回报率过高超过应得到收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于原告翁海丰主张被告杨峰、被告方国平支付尚欠股权回购款806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峰、被告方国平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翁海丰140万元股权回购款后,原告翁海丰不再持有宙捷公司10%股权,不再是宙捷公司股东。对于原告翁海丰主张的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这段期间的违约金,原告翁海丰主张按照《投资协议》约定被告杨峰、被告方国平应在原告翁海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140万元的价格无条件向原告翁海丰支付股权回购款,否则,每逾期一日,被告杨峰、被告方国平按应付未付股权回购款的1%支付违约金。被告杨峰已经在2014年7月10日退还了部分股权回购款50万元,则原告翁海丰已经通知了被告杨峰、被告方国平股权回购事宜,被告杨峰、被告方国平理应在2014年7月10日前支付全部股权回购款140万元,但被告杨峰、被告方国平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至今尚未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翁海丰主张被告杨峰、被告方国平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协议约定计算标准为按照应付未付金额1%计算违约金,根据该标准计算出来的违约金数额按照原告翁海丰主张的期间从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3月31日,违约金数额超过200万元,原告翁海丰自愿减少到40万元。被告杨峰、被告方国平提出该违约金40万元的主张金额过高,请求法院调整。本院认为被告杨峰、被告方国平至今未支付股权回购款给原告翁海丰实际造成的损失为资金占用损失,并未有证据显示存在其他损失,那么按照法律规定根据不高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违约金,则本院依法进行调整,根据原告翁海丰主张违约金这段期间及考虑到被告杨峰、被告方国平至今未支付股权回购款,则本院支持原告翁海丰向被告杨峰、被告方国平主张违约金10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翁海丰提出要求宙捷公司对被告杨峰、被告方国平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投资协议》约定乙、丙、丁三方(即被告杨峰、被告方国平、宙捷公司)承诺,本协议项下乙、丙、丁三方所做的任何声明、承诺保证均真实、完整,且保证积极履行在本协议项下的一切义务,如因乙、丙、丁三方过错造成甲方任何损失,乙、丙、丁三方均予以充分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故宙捷公司同意对被告杨峰、被告方国平在本协议项下的一切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对原告翁海丰要求宙捷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峰、被告方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翁海丰股权回购款八十万零六千四百元;二、被告杨峰、被告方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翁海丰违约金十万元;三、被告杭州宙捷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峰、被告方国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翁海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峰、被告方国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二十九元,由原告翁海丰负担一千三百九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杨峰、被告方国平负担六千四百三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杨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