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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初字第02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刘存强与连云港云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存强,连云港云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02593号原告刘存强,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之俭,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云港云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金陵路博物馆南侧。法定代表人李岳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华林,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存强与被告连云港云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升置业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德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存强的委托代理人王之俭,被告云升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存强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赣榆区新城区金陵路东侧、时代东路北侧云昇广场第1幢162铺的商业营业用房一套,建筑面积为28.13平方米,房屋价款为253868元。约定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前交房给原告,可时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仍未交房,合同中原告与被告还约定如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于约定交房之次日起每日按原告已交房价款的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被告已违约,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8896元。被告云升置业公司辩称,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也签订了云昇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在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中双方明确约定了六年包租协议,即交房时间为六年后。即使被告违约,对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数额有异议,违约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原告刘存强与被告云升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赣榆区新城区金陵路东侧、时代东路北侧云昇广场第1幢162铺的商业营业用房一套,建筑面积为28.13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9024.813元,房屋价款共计为253868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起,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7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纳了购房款,截止原告诉讼之日止,涉案房屋仍未能交付,且亦未通过验收。庭审中,被告辩称,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也签订了云昇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在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中双方明确约定了原告商铺返租给被告六年,即交房时间应在六年返租期满即2020年6月30日前。被告还辩称对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数额有异议,认为违约金过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完税凭证票据,被告提供的云昇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存强与被告云升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付清购房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而涉案房屋至今未有通过验收亦未能交付原告,故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被告应当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原告请求至2015年4月10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28737.86(253868×283×0.0004)元。被告辩称原告计算违约金过高,因原告依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数额,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由于原、被告约定涉案商铺由被告返租六年,故被告交房时间应为2020年6月30日前,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明确约定交房时间,被告即应先履行该合同所约定的交房义务,该交房义务不受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商铺返租合同的影响,因此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云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存强违约金28737.86元。如果被告连云港云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元,由被告连云港云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连云港云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2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赣榆区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程德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陆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