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卞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00281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某,无业。因吸食毒品,先后于2008年11月19日、2010年8月2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行政拘留10日、15日;又因盗窃,于2010年7月1日被连云港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11日被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7日、2010年11月29日、2011年7月15日、2012年8月30日被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冠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20日中午,被告人卞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苏宁广场南侧地下通道口停车处,盗走被害人樊某蓝色自行车式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39元。2.2014年11月2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卞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乐天玛特门口停车场,盗走被害人郭某黑色自行车式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38元(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且有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口信息等,被害人樊某、郭某的陈述,被告人卞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另有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2)新刑初字第0354号刑事判决书在案证实被告人卞某曾被刑事处罚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卞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卞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卞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卞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樊林梅损失人民币15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利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媛媛法律条文附录《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