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申字第05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曲×,邱××,朱××,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申字第059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胜泉,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曲×,女,1986年2月16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邱××,男,1956年7月16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朱××,女,1963年7月12日出生。原审被告:尹××,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与被申请人曲×、邱××、朱××、原审被告尹××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朝民初字第4027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4月15日,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邱××构成十级伤残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且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邱××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但该鉴定意见书未经我方质证,且该鉴定意见书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的鉴定流程、鉴定方法严重相悖。故该鉴定意见书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法院认定该证据并据此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法院依法再审(2014)朝民初字第40272号民事判决。本案再审审查查明与原审一致的事实与证据外,另查明,就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玉强在朝阳法院原审庭审中表示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以上内容,有(2014)朝民初字第40272号卷宗内的2014年12月28日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证据的认可,法院应当予以确认,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原审程序中认可该鉴定意见书,且在再审期间并未提出足以推翻鉴定意见书的证据,仅提出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未经质证等再审理由要求推翻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李迎新代理审判员 X X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