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管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民初字第215号原告管某。委托代理人王秀娟,山东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原告管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冬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娟,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李思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争吵。双方感情已全部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李思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并分割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了四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虽向本院起诉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管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