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赵江雷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襄阳公司)、被告王志园、刘小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江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刘小红,王志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初字第00165号原告赵江雷,男,1976年12月25日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松鹤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9719086-2单位负责人张全党,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华,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刘小红,男,1977年3月6日生。被告王志园,男,1989年1月9日生。原告赵江雷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襄阳公司)、被告王志园、刘小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江雷,被告人寿财险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小红、王志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志园驾驶鄂FJE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39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桐柏县程湾乡和湾村路段时,与同向停驶的张西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及行人石玉花发生碰撞,后与相向行驶的李守权驾驶的鄂FIR9**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西玲、石玉花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志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志园驾驶的鄂FJE7**号在被告人寿财险襄阳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被告人寿财险襄阳公司赔偿原告赵江雷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00元,被告王志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王志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现场照片,以证实原告的车辆受损情况;3、原告车辆的经营管理协议书一份,以证实事故车辆系原告实际所有,并经营;4、唐河县恒瑞汽车维修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及清单,以证实原告车辆维修费为3000元;5、襄阳顺发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及桐柏县交通警察大队证明各一份、襄阳顺发运输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及完税证明各一份,以证实施救费为3500元。被告人寿财险襄阳公司辩称,该起事故系该公司委托桐柏县人寿财险公司查询,该查询系统没有事故车辆的损失照片,无法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与该公司有关,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刘小红、王志园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志园受被告刘小红雇佣为其驾驶鄂FJE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39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桐柏县程湾乡和湾村路段时,与同向停驶的张西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及行人石玉花发生碰撞,后与相向行驶的李守权驾驶的鄂FIR9**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江雷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志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3500元,修理费3000元。肇事车辆鄂FJE7**号在被告人寿财险襄阳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志园驾驶车辆与原告赵江雷所有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受损。该事故经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志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襄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施救费3500元;2、维修费3000元,以上共计6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江雷各项经济损失6500元。二、被告王志园、刘小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门敬录审 判 员 王光伟人民陪审员 杨庆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左明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