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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执民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庆龙与宋培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庆龙,宋培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义执民字第412号申请执行人杨庆龙。被执行人宋培林。本院在执行杨庆龙与宋培林(2015)金义执民字第412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经告知后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金义执民字第412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法院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王益民执 行 员 楼 卿执 行 员 龚凌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朱俊臣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讨论笔录(2015)金义执民字第412号时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地点:佛堂法庭合议庭成员:王益民、楼卿、龚凌槐(案件承办人)书记员朱俊臣评议:(2015)金义执民字第412号申请执行人杨庆龙与被执行人宋培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记录如下龚: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经告知后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楼:同意承办人意见,本案可以终结执行。王:我认为可以将本案终结执行。另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统一意见:本院(2015)金义执民字第412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