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金湖淳与和龙市林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湖淳,和龙市林业局
案由
劳动争议,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290号原告:金湖淳,男,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金学峰,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龙市林业局,住所地:和龙市。法定代表人:金雄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安立岩,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永盛,男,住延吉市。原告金湖淳诉被告和龙市林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湖淳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学峰,被告和龙市林业局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立岩、金永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湖淳诉称:原告于1968年参军入伍,于1971年复员被分配到和龙市林业局汽车队工作。1989年时,原告旧病复发,经领导同意休息治疗,病情好转后要求继续上班,因当时车队人多,始终不为其安排工作。后来原告得知在1999年11月24日已被除名,但至今未收到除名通知,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撤销除名决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证明和龙市林业局汽车队的登记信息;三、黄振峰,张云燮证人证言3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多次要求回单位工作被告没有安排的事实。被告和龙市林业局辩称: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应向和龙市林业局汽车队主张权利。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除名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和龙市林业局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证明被告的登记情况;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证明和龙市林业局汽车队是企业法人,具有单独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三、非公司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及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存根各1份,证明和龙市林业局汽车队在注销之前对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及劳动关系的争议,因此被告不应再承担责任;四、关于金湖淳同志的处理决定、除名通知单、延边日报公告各1份,证明对金湖淳作出除名时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和龙市林业局汽车队、和龙市林业局的讨论,根据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对其作出了除名决定,而且在延边日报进行过公告,所以对金湖淳作出除名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充足的,程序是合法的,法律依据是正确的;五、和龙市社会保险局档案管理中心档案2份,证明原告金湖淳在2007年退休且其本人在退休时已知道被除名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一、二号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三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无法核实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一、二、三、四、五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1971年在部队复员后被安排到和龙市林业局汽车队工作,因身患疾病,经单位同意在家休养。1999年11月24日,和龙市林业局汽车队作出关于金湖淳同志的处理决定,该决定显示“该同志于1989年3月至今没到车队,长期离开单位没上班。对金湖淳同志予以除名处理”,并在延边日报刊登了公告。庭审中,原告自述其与家人自1997年至2000年一直在俄罗斯乌苏里斯克做生意,国内无亲属亦无住所。上述决定作出后,被告未向原告送达该决定。原告自述在2007年,其在路上与时任和龙市就业局的负责人崔昌国碰面,崔昌国告知原告其单位已经将原告档案移交至和龙市就业局,不再解决原告的一切劳动问题了,若想办理退休手续,就到和龙市就业局将档案取走去和龙市社会保险局自行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原告得知这一情况后,于2007年8月将存放在和龙市就业局的档案取出自行到和龙市社会保险局以个体户的名义办理退休手续,和龙市社会保险局经审查于2007年8月16日批准了原告退休,并自下月起开始领取基本养老金。嗣后,原告认为再向和龙市林业局汽车队主张权利亦无用,便一直未向和龙市林业局汽车队主张过相关权利。2015年4月14日,原告向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除名决定,给予经济补偿,同日,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和龙市林业局汽车队于1984年12月26日经和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为国有企业,2013年9月13日,经被告和龙市林业局批准予以注销登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07年到达退休年龄欲办理退休手续时已经知道和龙市林业局汽车队不为其办理,故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应从2007年8月17日起算,在2007年8月17日至2008年8月16日的时效期间内未向和龙市林业局汽车队主张权利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且未发生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原告要求被告撤销除名决定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湖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金湖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雅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