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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城于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崔华、张秀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华,张秀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于商初字第179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义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付申家,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崔华。被告张秀玲。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崔华、张秀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申家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5日,被告崔华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间为2012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3日,借款额度为120000元,被告在此额度和时间内可以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以个人房产作为抵押于2013年11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12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5‰,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9日,被告张秀玲作为崔华的财产共有人出具财产共有人声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崔华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崔华未偿还借款,被告张秀玲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崔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5120.6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3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另行计算),被告张秀玲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受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2年12月5日,被告崔华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120000元,期限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3日,在期限内被告可以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被告张秀玲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人声明,承诺当被告崔华不按期偿还借款时,被告张秀玲对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张秀玲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自己名下的潍坊市潍城区××西街590号1号楼1-402室房屋一套作为被告崔华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抵押权证:潍房他证潍城字第000839**号),被告崔华作为上述房产的共有人出具了同意抵押的声明书。合同签订后,2013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崔华发放借款12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5‰,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9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截止到2015年3月13日被告崔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5120.6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贷转存凭证、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张秀玲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崔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致成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秀玲出具了共同还款人声明,应当对被告崔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崔华还本付息、被告张秀玲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华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截止2015年3月13日的利息5120.66元及此后的利息(自2015年3月14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张秀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如逾期不付,原告对被告崔华、张秀玲抵押的房屋(抵押权证号:潍房他证潍城字第00083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8元,财产保全费1874元,财产保全费1146元,合计30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晓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崔敏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