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林春莺与郑顺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春莺,郑顺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634号原告林春莺,女,198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郑顺加,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林春莺与被告郑顺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春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顺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春莺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1月18日被告因家庭建房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并约定2012年底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郑顺加返还原告林春莺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自2011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顺加无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郑顺加以家庭建房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1月18日向原告林春莺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由被告郑顺加向原告林春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2年底前还清,未书面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郑顺加在原借条上补充承诺“在房子拆迁时必定连本带利还至少8万给林春莺女士”。因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致讼。案经调解,因被告郑顺加未到庭,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中国银行活期一本通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顺加向原告林春莺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郑顺加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郑顺加在借条上的补充内容对于借款的还款期限及还款金额约定不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原借条金额履行,且原告可随时要求履行;现原告林春莺请求被告郑顺加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25‰,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但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郑顺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顺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春莺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郑顺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37.5元,由被告郑顺加负担人民币456元,原告林春莺负担人民币5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寅颖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