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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终字第00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咸阳长丰机械有限公司与咸阳宏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孙泾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咸阳长丰机械有限公司,咸阳宏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孙泾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4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咸阳长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苏家寨转盘西。法定代表人孙更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帅,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宏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苏家寨农机市场。法定代表人孙泾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良,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泾玲,咸阳宏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咸阳长丰机械有限公司因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城区人民法院(2014)咸渭民初字第00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咸阳长丰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更新、委托代理人刘帅,被上诉人咸阳宏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泾玲、委托代理人张永良,被上诉人孙泾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9日原告和被告订立了《甲方(原告)停销时风产品乙方(被告)变更为独营》的协议书。约定被告在接受原告时风产品货物数量后,时风经营权转让费分两次付清,给原告时风的货款为三次付清。于2010年2月12日付转让费25万元,付原告货款25万元,合计50万元。分别于2010年5月12日付剩余货款40%,2010年8月12日付清剩余转让费20万元整和最后的60%货款。该合同生效后,被告宏源公司认为原告长丰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有违约行为,于2012年将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确认原、被告2010年2月9日所签订的《甲方(原告)停销时风产品乙方(被告)变更为独营》协议书已经依法解除,请求本院判令原告退还已支付的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了(2012)咸渭民初字第0494号判决,判决查明的事实为;宏源公司与长丰公司,均在咸阳地区销售山东时风集团的农用车,被告孙更新系长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汝君系咸阳市秦都区幸农三轮车销售站的业主。2010年2月9日宏源公司(乙方)的代表窦小宁与长丰公司(甲方)的法定代表人孙更新,签订了《甲方停销时风产品乙方变更为独营》的协议,协议约定:长丰公司将其在咸阳地区销售山东时风集团时风产品的经营权转让给宏源公司,长丰公司向山东时风集团出具证明以后的时风车经营业务均由宏源公司管理,长丰公司从交货之日起再不能进货和在咸阳地区销售时风产品,宏源公司向长丰公司支付转让费45万元,2010年2月4日起长丰公司终止与山东时风集团的业务关系。同时约定2010年2月8日宏源公司接收长丰公司的时风车辆,货物接收后宏源公司应于2010年2月12日支付长丰公司经营权转让费25万元、时风车车款25万,20lo年5月12日支付剩余货款的40%,2010年8月12日支付剩余转让费25万元及货款。同时双方还约定长丰公司向时风集团出具证明后,长丰公司在咸阳地区经营时风车视为违约,应退还转让费并承担违约金5万元。20l0年2月8日,长丰公司向时风集团出具证明,声明其与时风集团的业务往来统一由宏源公司管理。后宏源公司接收被告长丰公司64台时风车,并将其中的40余台车辆出售。2010年2月12日宏源公司支付长丰公司50万元(其中转让费25万元,货款25万元),之后宏源公司以长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未在支付剩余的转让费和货款。2010年5月12日宏源公司以长丰公司在《甲方停销时风产品乙方变更为独营》协议签订后长丰公司、咸阳市秦都区兴农三轮车销售站仍然存在从时风集团大量进货及未交付场地为由,向长丰公司、咸阳市秦都区兴农三轮车销售站发出解除独营协议的通知函,立即解除双方签订的独营协议,要求两被告返还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长丰公司及孙更新否认收到上述通知函,并称从时风集团发出的货物不是进货,而是时风集团对其销售业绩的奖励,不存在违约行为。另查明,咸阳市秦都区兴农三轮车销售站未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对长丰公司应交付宏源公司的场地未明确约定。根据以上事实,判决一、咸阳宏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咸阳长丰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甲方停销时风产品乙方变更为独营》协议有效,双方继续履行。二、咸阳长丰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咸阳宏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等,被告不服该判决又上诉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7月26日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咸民终字第0199号判决被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6月28日,原告因被告全部履行合同为由,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咸阳宏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欠款共计78906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咸阳宏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自20lo年2月12日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每月10000元的欠款利息;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咸阳宏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四、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泾玲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了(2012)咸渭民初字第0397号判决,判决查明的事实为;长丰公司与宏源公司同为咸阳地区销售山东时风集团时风品牌农用车的两家企业,2010年2月9日双方签订以长丰公司为甲方,宏源公司为乙方的《甲方停销时风产品乙方变更为独营》协议,协议约定:长丰公司将其在咸阳地区销售山东时风集团时风产品的经营权转让给宏源公司,长丰公司向山东时风集团出具证明以后的时风车经营业务均由宏源公司管理,长丰公司从交货之日起再不能进货和在咸阳地区销售时风产品,宏源公司向长丰公司支付转让费45万元,2010年2月4日起长丰公司终止与山东时风集团业务关系。同时约定2010年2月8日宏源公司接收长丰公司的时风车辆,货物接收后宏源公司应于2010年2月12日支付长风公司经营权转让费25万元、时风车车款25万,2010年5月l2日支付剩余货款的40%,2010年8月12日支付剩余转让费25万元及货款。20lo年2月12日起至2010年8月l2日期间宏源公司接收长丰公司的车辆,每月支付10000元,如宏源公司提前付清长丰公司的货款和转让费之日起,不用支付每月的10000元。同时双方还约定长丰公司向时风集团出具证明后,长丰公司在咸阳地区经营时风车视为违约,长丰公司应退还转让费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宏源公司不能按期还款承担违约金50000元。后宏源公司接收长丰公司时风车64台,并将其中的40余台车辆出售。2010年2月12日宏源公司支付长丰公司50万元(其中转让费25万元,货款25万元),2010年2月19日宏源公司向长丰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除去2010年2月12日支付的50万元外,宏源公司欠长丰公司时风车货款762660元、转让费20万元、运费26400元,长风公司应返还宏源公司车补和政策优惠款45400元及时风巨星2号厂家返利13500元,经抵折后现宏源公司欠长丰公司货款及运费730160,孙泾玲对该欠款进行了担保。根据以上事实,判决一、咸阳宏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咸阳长丰机械有限公司货款730160元。二、咸阳宏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自2010年8月12日起支付咸阳长风机械有限公司判决第一项欠款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直至付清。三、孙泾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咸阳长丰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该判决又上诉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7月26日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咸民终字第0193号判决被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孙泾玲不服上述两次判决,又申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7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陕民申字第01989号裁定被告孙泾玲为;驳回孙泾玲的再审申请。另查明,被告2010年2月19日所写给原告的欠条内所含转让费200000元,起诉时间为2014年3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长丰公司与被告宏源公司于2010年2月9日所订立的《甲方(原告)停销时风产品乙方(被告)变更为独营》的协议书,已经本院和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诉求被告未支付的转让费200000元一节,经查被告2010年2月19日所写给原告的欠条内所含转让费200000元,起诉时间为2014年3月,且被告2010年2月19日所写给原告的欠条作为主要证据已经本院(2012)咸渭民初字第0397号判决和(2013)咸渭民初字第0494号确认后作出判决及上级法院维持判决,且已经生效。因此该欠条涉及转让费一节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并经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咸阳长丰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咸阳长丰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原告咸阳长丰机械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程序存在错误,咸阳长丰机械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份起诉咸阳宏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孙泾玲欠款纠纷一案,渭城区人民法院在2014年7月份开庭审理进行且完成了庭审的所有环节。在这次开庭中咸阳宏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孙泾玲均认为咸阳长丰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的这20万元转让费属于重复起诉,均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2015年元月8号孙泾玲讲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也当即讲被告方从来没有提及诉讼时效,法院不该主动适用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以时效问题驳回诉讼请求,程序存在错误。其次,上诉人认为没有过诉讼时效,在2010年5月份咸阳宏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秦都区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甲方停销时风产品,乙方变更为独营》协议,本纠纷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是由。该案判决于2013年7月26日下发,诉讼时效应于2015年7月26日才到期。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咸阳宏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孙泾玲支付上诉人20万元转让款;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咸阳宏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答辩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明确表明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任何新证据,且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渭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咸渭民初字第0397号民事判决一案,咸阳长丰机械有限公司请求咸阳宏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789060元欠款中,并未包含本案200000元转让费。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上诉人咸阳长丰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咸阳宏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订立《甲方停销时风产品乙方变更为独营》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万元转让费的时间为2010年8月12日,而上诉人于2014年3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法院明确表明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等情形。本院庭审过程中,上诉人陈述己方从未通过司法途径对20万元转让费进行过主张。综上,原审判决以上诉人的转让费请求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原审程序存在错误,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4300元,由上诉人咸阳长丰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山审判员 王 亮审判员 张作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汤小娟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