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纪成高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黄立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成高,黄立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534号原告纪成高。委托代理人黄玉飞。被告黄立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纪成高诉被告黄立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沈平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玉飞、被告黄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成高诉称,2014年11月15日15时25分许,原告纪成高骑驶自行车在崇明县长兴镇新兴路新港村XXX号处与被告黄立新驾驶的牌号为沪A9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7日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纪成高与被告黄立新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酌情休息12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因被告黄立新驾驶的牌号为沪A9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遂诉讼至法院,主张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8,723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予以赔付,余款由被告黄立新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出院小结。5、交通费票据。6、代理费发票。被告黄立新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投保事实、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被告就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给付过原告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作抵扣处理。因事故也造成自己车损2,1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按责赔付84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投保事实均予以认可。对被告黄立新的牌号为沪A9XX**车辆的保单、行驶证、驾驶证真实性由法院审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5时25分许,原告纪成高骑驶自行车在崇明县长兴镇新兴路新港村XXX号处与被告黄立新驾驶的牌号为沪A9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7日,崇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纪成高与被告黄立新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上海兴岛医院就医治疗。2015年3月20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纪成高之T12、L4压缩性骨折等,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另查明,被告黄立新驾驶的牌号为沪A9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0,055.7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无病历相佐证、无处方或医嘱的外购药、司法鉴定日期后的、统筹支付及附加支付的医疗费,并应扣除伙食费及其他费用,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等,核定原告医疗费为10,055.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60元(20元/天×28天),本院核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20元/天×27天)。3、误工费:原告主张8,080元(2,020元/年×4个月),被告太平洋公司认为,应按照农村收入标准每月1,600元计算,期限以鉴定结论确定的日期为准。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误工期限,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7,280元(1,820元/月×4个月)4、护理费:原告主张6,300元(70元/天×90天),被告太平洋公司认可以每日40元计算,期限以鉴定结论确定的日期为准。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司法鉴定意见及当前护工市场行情,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400元(60元/天×90天)。5、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40元/日×90日),被告太平洋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27,152元(21,192元/年×20年×30%)。本院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年龄、鉴定结论等,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7,152元(21,192元/年×20年×3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9,0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9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认可2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就医次数等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9、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认可。本院根据事故状况,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1、代理费:原告主张4,000元,并提交票据予以证实。被告黄立新同意赔付,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69,427.70元。另,事故发生后,被告黄立新给付原告纪成高现金4,000元,支付车辆修理费2,100元。经协商,双方取得一致意见,原告赔偿黄立新汽车修理费840元,现金4000元抵作赔偿款。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纪成高与被告黄立新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黄立新的事故车辆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立新在交强险、商业险外按责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纪成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28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88,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20,2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纪成高医疗费5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9,032元的60%合计人民币25,937元。三、被告黄立新应赔偿原告纪成高鉴定费1,200元、代理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5,200元,与被告黄立新给付原告现金4,000元、原告应给付的汽车修理费840元相抵,被告黄立新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纪成高人民币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00元,由原告纪成高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黄立新负担人民币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沈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 冬附:相关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