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08年4月15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8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至12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到徐州市云龙区网吧内盗窃他人手机、现金,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8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徐州市鼓楼区“某某网络”,趁他人熟睡之机,盗窃被害人陈某某放在桌上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后挥霍。2.2014年12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徐州市云龙区“某某网络”,趁他人熟睡之机,盗窃被害人冯某某放在桌上的金色苹果牌5S手机一部,后销赃得款挥霍。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2890元。3.2014年12月2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徐州市云龙区“某某网络”,趁他人熟睡之际,盗窃被害人张某放在桌上的黑色苹果牌4S手机一部、白色酷派牌手机一部,后销赃得款挥霍。经鉴定,实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80元。4.2014年12月2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徐州市云龙区“某某网吧”,趁他人熟睡之机,盗窃被害人李某甲放在桌上的黑色小米牌手机一部,后销赃得款挥霍。经鉴定,实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冯某某、张某、李某甲的陈述,徐州市云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涉案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厉 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