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华成峰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拓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夏伦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华成峰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拓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夏伦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248号原告深圳市华成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高新区中区高新中一道长园新材料港F栋1楼。法定代表人顾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志刚,身份证住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正霞,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拓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211号香枫创意园906室。法定代表人夏伦仓。被告夏伦仓,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德生,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莉莉,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华成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峰公司”)诉被告安徽拓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升公司”)、夏伦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英孝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胜亮、代理审判员徐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成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志刚、吴正霞,被告拓升公司、夏伦仓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拓升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2014年9月1日签订了编号为GBHD08#11309-08-01401、GBHD08#11309-08-01402的购销合同,两合同所涉金额分别为13995275元和57725元。两合同对货物标的、数量、金额、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约定。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拓升公司供应产品,被告拓升公司也已收货,但其存在较为严重的逾期付款情形。截至起诉时,被告拓升电子尚未支付两合同项下货款共计14053000元。两合同第7.2条均约定:“买方逾期付款或逾期交付票据或逾期接收货物或不履行合同项下其他义务,买方同意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所涉金额的千分之三向买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买方同意承担卖方为追索货款所支付的一切诉讼费、合理的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所付出的费用。”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拓升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不违背任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缔约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拓升公司拖欠货款有悖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被告夏伦仓自愿为被告拓升公司在2014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从原告处购买产品形成的对原告的未付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最高金额为1500万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清偿货款14053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编号为GBHD08#11309-08-01401的合同自2014年12月19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28日止;编号为、GBHD08#11309-08-01402的合同自2015年1月13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28日止,后期违约金据实计算)588782.88元,二项合计14641782.88元;二、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因起诉后被告在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故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为13053000元,并相应减少编号为GBHD08#11309-08-01401的合同自2014年12月19日期暂计至2015年1月28日的违约金。被告拓升公司答辩称:1、原告主张的13053000元货款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显失公平,其货物的真正价格是1100万元左右。2、原告主张违约金不能成立,合同虽然约定逾期承担违约金,但是货物的付款方式及时间已经进行了变更,没有按照原合同履行。3、原告同意变更付款的时间、方式是因为原告所供的货物价格比市场价格高于20%以上。4、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安装验收义务,所以被告也不应该支付等值的货款。被告拓升公司所供货物的商家因为价格过高的原因至今没有支付货款,所以导致本案的争议,原告对此也是知情的。被告夏伦仓答辩称,被告夏伦仓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1、原告庭前提供的担保合同中原告没有盖章,按照合同的规定本担保合同依法不能生效,被告夏伦仓依法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2、原告主张的诉求一要求被告夏伦仓承担的是主债务,不是要求被告夏伦仓以担保人的身份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作为卖方,被告拓升公司作为买方,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卖方合同编号:GBHD08#11309-08-01401),约定:货物名称为小型机,总金额13995275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15日内;交货地点1:3台82**-22L,发往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211号香枫创意园9楼906室,收货人孟银银(身份证××)手机158××××0080;交货地点2:4套7014-T42/3台70**-CR7、4台71**-MMD发往合肥市滨湖新区广西路和紫云路交叉口联通大厦11楼,收货人李伟(身份证××)手机139××××9663;签收:货到指定交货地点当日内,卖方对货物代码、货物描述、数量、质量及包装等进行确认签收,如有异议,应当场书面提出,否则视为货物符合约定;有效签收方式:1)本合同指定收货人签字;2)加盖买方公司收货专用章、合同章或者公司公章;3)买方指定的其他收货人签字;以上签收,均视为卖方已完成履行本合同标的物的交付义务;验收:在货物签收之日起3日内,买方应当完成对货物的验收,若货物有任何质量问题,买方应当在此期限内向卖方提出异议,否则视为货物验收合格;结算方式、期限,支付方式为票据;在卖方发货前,买方向卖方交付120天的延期支票(日期以到货当天起算),付款金额为人民币13995275元整;买方逾期付款或逾期交付票据或逾期接收货物或不履行合同项下其它义务,买方同意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所涉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卖方支付违约金;买方逾期付款,卖方有权顺延货物交付日期,同时买方同意承担卖方为追索货款所支付的一切诉讼费、合理的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所付出的费用。2014年8月15日,原告分别向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211号香枫创意园9楼906室,合肥市滨湖新区广西路和紫云路交叉口联通大厦11楼)发货,送货清单注明合同号为GBHD08#11309-08-01401,收货人孟银银(身份证××)与李伟(身份证××)于2014年8月21日分别签收送货清单上列明的货物。2014年9月1日,原告作为卖方,被告拓升公司作为买方,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卖方合同编号:GBHD08#11309-08-01402),约定:货物名称为小型机,总金额57725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15日内;交货地点为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211号香枫创意园9楼906室,收货人孟银银(身份证××)手机158××××0080;签收:货到指定交货地点当日内,卖方对货物代码、货物描述、数量、质量及包装等进行确认签收,如有异议,应当场书面提出,否则视为货物符合约定;有效签收方式:1)本合同指定收货人签字;2)加盖买方公司收货专用章、合同章或者公司公章;3)买方指定的其他收货人签字;以上签收,均视为卖方已完成履行本合同标的物的交付义务;验收:在货物签收之日起3日内,买方应当完成对货物的验收,若货物有任何质量问题,买方应当在此期限内向卖方提出异议,否则视为货物验收合格;结算方式、期限,支付方式为票据;在卖方发货前,买方向卖方交付120天的延期支票(日期以到货当天起算),付款金额为人民币57725元整;买方逾期付款或逾期交付票据或逾期接收货物或不履行合同项下其它义务,买方同意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所涉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卖方支付违约金;买方逾期付款,卖方有权顺延货物交付日期,同时买方同意承担卖方为追索货款所支付的一切诉讼费、合理的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所付出的费用。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211号香枫创意园9楼906室)发货,送货清单注明合同号为GBHD08#11309-08-01402,收货人为孟银银(身份证××)于2014年9月15日签收送货清单上列明的货物。原告向本院提交:1、孟银银向其公司员工发送的电子邮件文本,证明被告要求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前发送合同编号为GBHD08#11309-08-01402的货物到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2、被告公司向原告发出的《申请原厂安装(IR)函》,证明被告收到合同编号为GBHD08#11309-08-01401的货物,要求安排货物安装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3、发票签收单及快递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4053000元的发票,被告已经签收。关于付款。被告拓升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发出《付款承诺函》,载明:“贵、我双方曾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用于我司向贵司购买IT产品,合同编号为GBHD08#11309-08-01401、GBHD08#11309-08-01402,合同总价款计人民币14053000元整。上述合同签订后,贵司依约定交付了合同项下全部货物,我方对贵方交货数量、质量均予认可,依约我方应在发货前即以到货当天起120天延期支票形式付清两合同项下全部货款。现我方已为编号为GBHD08#11309-08-01401、GBHD08#11309-08-01402的合同开具金额为14053000元整的银行远期支票(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0日),但因我方资金问题导致该支票无法按期托收……现我方承诺2014年12月31日前以电汇形式付清两合同项下货款共计2000000元整;并为两合同项下剩余货款开具银行远期支票,其中开具的金额为5500000元整的银行远期支票(到期日为2015年1月15日);开具的金额为6553000元整的银行远期支票(到期日为2015年2月23日)……”2014年12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付款承诺函》,承诺于2015年1月4日将全部货款开具银行远期支票,其中开具的金额为7500000元整的建设银行远期支票(到期日为2015年1月15日);开具的金额为6553000元整的银行远期支票(到期日为2015年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拓升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出票的支票以及银行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的退票理由书,证明被告拓升公司未依照《付款承诺书》中所作承诺向原告付款。关于被告夏伦仓的保证担保。2014年7月28日,甲方(债权人)本案原告,乙方(债务人)本案被告拓升公司,丙方(保证人)本案被告夏伦仓,共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夏伦仓同意为被告拓升公司在2014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从原告购买产品形成的对原告的未付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最高金额为1500万元;被告夏伦仓担保范围为被告拓升公司对原告的货款、违约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债务到期之日起计算;被告夏伦仓若违反本合同约定,未在被告拓升公司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3日内承担担保责任,则应向原告支付最高保证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违约金应在违约事项发生后5日内支付,否则视为逾期付款,还需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保证担保合同落款处有乙方被告拓升公司盖章,丙方被告夏伦仓签名盖章,甲方处没有原告盖章。另查,被告拓升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万元。被告拓升公司主张涉诉合同的货物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签订涉诉购销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清单、电子邮件、申请原厂安装函及快递单、发票签收单及快递单、保证合同、支票及退票通知、银行电子回单、庭审陈述等存卷以资证明,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拓升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被告拓升公司主张购销合同约定货物金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涉诉购销合同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本院对被告拓升公司的主张不予确认。原告作为卖方依照两份购销合同约定于2014年8月21日向被告拓升公司送交合同编号为GBHD08#11309-08-01401约定的货物、于2014年9月15日向被告拓升公司说送交合同编号为GBHD08#11309-08-01402约定的货物。被告拓升公司向原告发出的《付款承诺函》中认可双方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GBHD08#11309-08-01401、GBHD08#11309-08-01402)的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4053000元整,同时确认原告依约定交付了合同项下全部货物,并对交付货物的数量、质量均予认可,则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拓升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万元,故还应支付原告货款13053000元。关于违约金。根据前文论述,被告拓升公司应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3995275元,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7725元,被告拓升公司未予支付,故应自2014年12月19日起计算未付货款13995275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未付货款57725元的违约金,同时,原告确认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万元系支付本应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3995275元中的一部分。原告的上述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涉诉购销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综上,被告拓升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止;以1299527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5772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关于被告夏伦仓的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担保合同》的效力,本院认为,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涉诉《保证担保合同》上无原告盖章,可视为被告夏伦仓单方出具担保书,原告据以该保证担保合同向被告夏伦仓主张权利,可见其接受并不持异议,涉诉《保证担保合同》系被告夏伦仓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涉诉保证合同成立且有效。原告根据《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夏伦仓对被告拓升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伦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拓升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拓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成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053000元以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止;以1299527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5772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夏伦仓对被告安徽拓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前款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华成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65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拓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夏伦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英孝审 判 员 程胜亮代理审判员 徐 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思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