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执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覃敏萍、覃敏凤等与李良胜、欧海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敏萍,覃敏凤,覃敏洁,覃栋荣,李良胜,欧海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平南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89号申请执行人覃敏萍,申请执行人覃敏凤,申请执行人覃敏洁,申请执行人覃栋荣,以上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敏萍被执行人李良胜,被执行人欧海坤被执行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平南县平南镇瑞雁广场旁。负责人苏春,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覃敏萍、覃敏凤、覃敏洁、覃栋荣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平南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和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贵民三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与被执行人李良胜、欧海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对被执行人李良胜申请执行标的为56932.3元及利息(另计),并负担受理费612元;对被执行人欧海坤申请执行标的为152187.3元及利息(另计),并负担受理费1261元;对被执行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平南支公司申请执行标的为45948元及利息(另计)。被执行人李良胜、欧海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平南支公司共同承担执行费3726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平南支公司已于2014年8月5日将(2014)平民初字第1134号案赔偿款45948元汇入本院标的款账户。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以(2015)平执字第89-2号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李良胜所有的在中国农业银行平南县支行的帐户(账号:62×××XX)的存款61270.3元,李良胜在本案的债务已全部清偿。被执行人欧海坤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欧海坤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平南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和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贵民三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桂强审判员 陈伟强审判员 陈祖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