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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二终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孟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邬存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孟州市公安局,邬存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二终字第00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法定代表人杨英慧,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孟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孟州市。法定代表人闫子芳,局长。委托代理人毛晓亮,系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秦攀科,系该局法制大队民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邬存庆,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建设,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鹏博,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孟州市公安局与被上诉人邬存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金盾公司和孟州市公安局均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2014)孟民一初字第00271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州、上诉人孟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毛晓亮、被上诉人邬存庆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25日金盾公司与邬存庆达成借款合约一份,载明:“甲方:孟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邬存庆乙方:孟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乙方因经营需要,于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向甲方取现金肆万元人民币,作为流动资金。经双方协商约定,用款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每月利息壹仟贰佰元人民币,总额按还款日期计算。”邬存庆作为甲方签字,金盾公司作为乙方加盖公章确认。当日邬存庆将4万元交付金盾公司,金盾公司向邬存庆出具收据一份,并加盖金盾公司财务专用章。按照公安机关保安企业脱钩改制的规定,孟州市公安局对金盾公司进行改制。2013年4月19日孟州市公安局委托焦作市正大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金盾公司进行拍卖,同日杨英慧与焦作市正大拍卖有限公司签订竞买合同,合同第14条特别约定事项中约定:“……(5)买受人对原孟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未能处理的历史遗留问题负有继续处理的责任。(6)买受人对应承担原孟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所承担的一切社会责任。……”。杨英慧与焦作市正大拍卖有限公司达成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标的名称:孟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整体资产(含保安经营许可证),拍卖标的价款190万元。2013年4月30日李培明与杨英慧签订协议,载明:“原孟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法人李培明,简称甲方现孟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法人杨英慧,简称乙方甲乙双方遵照河南省公安厅豫公通(2013)24号《河南省公安机关保安企业脱钩政制实施意见》的文件精神,经过充分协商,就孟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整体转让一事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自2013年4月19日起将公司整体转让给乙方自主经营。二、甲方的所有债权债务,以审计结果为准,由甲方承担。三、甲方的财产、物资以及办公用品等,以实物盘点为准移交。四、乙方接管后,甲方应积极协助解决遗留问题。五、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另一份备查。七、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李培明作为甲方并加盖公章,杨英慧作为乙方签名并加盖公章。在本院向李培明调查时,李培明称名字及公章加盖均不是本人所为,金盾公司提出对李培明签字及公章进行鉴定。2013年6月9日杨英慧将190万元金盾公司转让费交付第三人孟州市公安局。2013年7月30日金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李培明变更为杨英慧。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金盾公司借邬存庆4万元,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合约及金盾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故对邬存庆要求金盾公司归还4万元及自2011年5月2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借款合约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邬存庆可以随时要求金盾公司归还,故对金盾公司认为邬存庆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金盾公司辩称该借款应有原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金盾公司虽然经过改制,但是其除法定代表人变更外,营业执照及保安许可证均未变更,在双方的借款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故金盾公司应对原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金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培明与现金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英慧签订协议约定,债务由原金盾公司承担,虽李培明否认签名及盖章均不是本人所为,但无论是否李培明本人签字,双方对债务的约定,未经债权人同意,对邬存庆不发生效力。孟州市公安局对原金盾公司进行改制时,对原金盾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约定不明确,且孟州市公安局收到现金盾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英慧转账190万元,故孟州市公安局应在接受资产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孟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邬存庆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2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孟州市公安局在接受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孟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承担。金盾公司、孟州市公安局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中金盾公司请求:改判驳回邬存庆对金盾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邬存庆承担。理由为:金盾公司系整体拍卖成立,与原金盾公司没有任何继承和隶属关系,让新金盾公司承担原金盾公司的债务没有法律依据。原金盾公司属于国有企业,新金盾公司全部为个人股,原国有企业的净资产已由孟州市公安局收归国有,杨英慧个人以支付人民币的形式给孟州市公安局,后取得原国有企业的净资产成立新的企业,新金盾公司不应承担原国有企业遗漏的债务。一审判决依据杨英慧与焦作市正大拍卖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竞买合同》内容,认定新金盾公司承担邬存庆与原金盾公司的债务属于法律关系错乱。《竞买合同》14条虽写有买受人对原金盾公司未能处理的历史遗留问题负有继续处理的责任,但并未约定全部债务让买受人承担,且杨英慧、焦作市正大拍卖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与邬存庆、原金盾公司的债权债务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判将杨英慧与焦作市正大拍卖有限公司之间合同套用到邬存庆与原金盾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认定新金盾公司承担责任显属错误。原金盾公司公司根据公安部文件进行改制,改制前后所有权性质不同,法定代表人不一致,企业性质不一致,让属于私营企业的新金盾公司承担属于国有企业的原金盾公司的债务,没有法律依据。孟州市公安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孟州市公安局不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邬存庆承担。理由为:金盾公司没有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属正常经营企业,应由该企业独立承担还款责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杨英慧与焦作市正大拍卖有限公司签订的《竞买合同》第14条的约定,对属于遗留的欠款应由买受人即金盾公司承担。金盾公司是2010年11月依法成立的独立企业法人,应对自身债务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孟州市公安局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了公平原则。针对金盾公司、孟州市公安局的上诉,邬存庆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金盾公司的上诉,孟州市公安局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一致。针对孟州市公安局的上诉,金盾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一致。根据上诉人金盾公司、孟州市公安局与被上诉人邬存庆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金盾公司给付邬存庆借款4万元及利息,孟州市公安局在接受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金盾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本案的债务。最高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明文规定,出售企业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出卖人公告通知债权人,企业出售后债权人就出卖人隐瞒或者遗漏原企业债务起诉买受人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买受人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行向出卖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该债权,则买受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出卖人。本案作为债权人的邬存庆,在原金盾公司出售时,根本未申报债权,故作为买受人的杨英慧及新金盾公司没有任何依据来承担邬存庆的债务,邬存庆可另行起诉出卖人。其它意见同其上诉意见。孟州市公安局的观点和理由同其上诉观点和理由一致。邬存庆认为:所谓的新金盾公司只不过是原金盾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罢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出资人未变不属于改制企业,上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等可以证明营业执照的成立期限是2010年。新老金盾公司的股东是一样的,如果该公司是杨英慧一人购买,应当是一人有限公司,而该公司却为二人有限公司,其对外的企业信息公示也显明是二人股东。假如该企业是改制企业的话,改制方案需要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该企业从来没有公示过改制方案,出卖人也没有履行过公告义务让债权人申报债权。金盾公司借邬存庆4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约、金盾公司出具的书据为证,不能因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不履行法定义务。退一步讲,就是孟州市公安局对保安公司进行改制,债权债务约定不明,在金盾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下由孟州市公安局在接受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孟州市公安局依照公安机关保安企业脱钩改制的规定对金盾公司进行了改制,金盾公司的改制仅为法人出资主体、性质的变更,企业责任主体并未发生变更,改制后的金盾公司仍应对改制前的金盾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审判决改制后的金盾公司偿还邬存庆借款4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孟州市公安局在金盾公司改制过程中,接收了改制后的金盾公司所支付的190万元,其应在接受资产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孟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孟州市公安局各承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席东彦代审判员  焦红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新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