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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87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绰号“阿懒”,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陈秀雯,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金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陈秀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树明、陈锐森(已判决)等人合谋盗窃本区石楼镇大岭村菩山上的树木。至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丙等人雇佣搬运工去到菩山平地塘附近的后山盗挖了红果冬青树三棵(价值人民币48000元),转移至陈某乙的农庄种养,直至案发。被告人陈某甲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亦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2、被盗树木已发还被害单位;3、如实供述,认罪悔罪;4、系初犯、偶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以上事实,并有被害单位委托人陈某健的陈述,同案人陈某乙、陈某丙的供述,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同案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且赃物已全部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要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十一个月的幅度处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12日起执行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