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商外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平湖市金凌达服饰有限公司与苏州海沅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金凌达服饰有限公司,苏州海沅旅游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商外初字第46号原告(反诉被告):平湖市金凌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曹桥街道斜桥集镇东。法定代表人:王冲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法根,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陆友生,上海星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苏州海沅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苑坪社区(开发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士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新、陆芳,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平湖市金凌达服饰有限公司(下简称金凌达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苏州海沅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下简称海沅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海沅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裁定,驳回了海沅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其不服提出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5)浙嘉辖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海沅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海沅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凌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法根、陆友生及海沅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新、陆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凌达公司起诉称,2013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海沅公司委托金凌达公司定作189665D-SB款儿童睡袋210132只,单价27元,总货款5673564元。交货时间为从2013年8月15日开始分批交货。在海沅公司提供制作工艺单后,金凌达公司按约采购面辅料,再经海沅公司确认后开始制作生产。在实际加工过程中,海沅公司进行了全程的质量跟踪和指导。在分批交货时,金凌达公司应海沅公司要求对部分货品进行了返工和调换。至2013年10月17日,金凌达公司委托的实际加工数量为154257条,海沅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3969999元,并已支付2830000元,拖欠加工款1334939元。2014年8月28日,海沅公司又要求出货10000只,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海沅公司收到10000只睡袋后立即支付加工款135000元,余款在验收合格后付清,但海沅公司尚欠加工款135000元。上述累计海沅公司欠款1469939元,且尚有45875只睡袋至今没有通知出货,给金凌达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请求判令:1、海沅公司立即支付睡袋定作款14699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海沅公司承担。海沅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海沅公司向金凌达公司购买儿童睡袋210132只,单价为27元,合同总价为5673564元。《购销合同》约定交货时间自2013年8月15日起分批出货,具体按海沅公司订单说明书执行。《购销合同》约定若延迟一个星期出货,则扣除整张订单总额的4%;若延迟两个星期出货,则扣除整张订单总额的8%;如客人取消订单,海沅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均由金凌达公司承担。由于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海沅公司及海沅公司客户损失的,金凌达公司须采取补救措施直至赔偿全部损失。若客户有其他情况的实际扣款产生,则依客户的实际情况而定,即要相应的扣除款项。双方对《购销合同》项下产品交货时间和数量有明确约定,即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同年9月15日交付完毕。但金凌达公司一直延期交货,至2013年10月15日总共交付148111只睡袋后即明确表示无法按期交付剩余产品。海沅公司在《购销合同》项下总共支付货款2880000元。由于金凌达公司延期交货并明示违约无法交付完整四件套产品,因此境外客户仅接收88908套产品后即解除合同,并向金凌达公司追究损失251218.80元。并且,由于境外客户解除合同,并拒绝接受货物,导致海沅公司不得不对已在上海港区待运的19008套产品取消报关出口,并委托货运公司将该批产品重新运回海沅公司内,由此产生的往返上海港区的拖车费用及港区费用共计113130元。由于客户解除合同,导致金凌达公司在《购销合同》项下已向海沅公司交付的剩余59203只睡袋,以及其他厂家已按期向海沅公司交付的全部四件套中另外三款产品均成为海沅公司的库存。并且,由于该等产品均为海沅公司境外客户定制产品,海沅公司无法对外销售。直至2014年8月,海沅公司再次借圣诞销售季时机对其境外客户推销库存四件套产品,并于2014年8月18日与境外客户签订合同,合同数量为60012套,单价66元,合同总价为3960792元。为尽可能销售库存,并考虑到与其库存中其他三款产品数量匹配,海沅公司另行与金凌达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向金凌达公司采购儿童睡袋10000只,单价27元,合同总价为270000元。《协议书》约定,如海沅公司在全检过程中发现存在质量问题时,需在7日内告知金凌达公司,金凌达公司有义务无条件进行返工或退换货。儿童睡袋经海沅公司全部检验合格后,海沅公司即向金凌达公司付清剩余货款135000元。金凌达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向海沅公司交付10000只睡袋,海沅公司已支付货款135000元。但是金凌达公司交付的产品经海沅公司检验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于同年9月1日书面通知金凌达公司,海沅公司不予接收,要求金凌达公司尽快返工。但是金凌达公司对此置之不理。海沅公司为按约履行与境外客户合同,不得不自担费用对库存中存在同样质量问题的59203只睡袋以及《协议书》项下的睡袋进行返工,由此实际产生的返工费用为430308元。综上,《购销合同》和《协议书》项下金凌达公司总共交付儿童睡袋158111只,海沅公司应支付货款4268997元,实际已支付3015000元。金凌达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协议书》项下除经海沅公司返工而向境外客户交付809只外,海沅公司有权对剩余的9191只予以退货,并不予支付货款248157元。因金凌达公司在《购销合同》和《协议书》项下的违约行为,海沅公司有权向金凌达公司主张违约赔偿责任,包括:1、金凌达公司在《购销合同》项下延期违约金299339.28元;2、由于金凌达公司违约行为导致境外客户解除合同而给海沅公司造成的运费损失113130元及境外客户索赔251218.80元;3、海沅公司为销售库存产品而产生的损失358271.64元及返工费用430308元;4、由于金凌达公司违约导致海沅公司为四件套中未能销售的剩余配套外袋所支出的外袋加工费87533.16元及原材料费用339726.6元。故请求判令:1、海沅公司对编号为2014HY010的协议项下9191只睡袋产品予以退货;2、金凌达公司向海沅公司承担延期违约金299339.28元;3、金凌达公司向海沅公司赔偿损失1580188.20元的,扣除海沅公司应向金凌达公司支付的货款,金凌达公司总计向海沅公司赔偿574348.20元。本项赔偿损失与前述第2项延期违约金总计873687.48元;4、由金凌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金凌达公司辩称:1、海沅公司2014年8月28日收到10000只睡袋,于同年9月12日就以质量问题为由调换了1760只睡袋,因此在海沅公司处不可能存在质量问题的睡袋。2、本案不存在逾期交货的事实,海沅公司要求承担逾期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合同中约定交货时间8月15开始分批出货,8月23日,海沅公司尚在修改睡袋上的图标,金凌达公司需等海沅公司对睡袋面料、图标等确认后才能出货。海沅公司完成测试的时间已经超过订单交货时间。具体分批出货时间是由海沅公司经办人王涓涓、林怡根据合同实际情况电话或短信通知金凌达公司。3、金凌达公司已经根据海沅公司要求开具了金额为3969999元的发票,且海沅公司在收货后对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4、海沅公司要求金凌达公司赔偿1580188.2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海沅公司提供的函系其捏造,香港客户是海沅公司的独资股东。王涓涓在2013年10月要求金凌达公司出货3万只,在这个时间点上,金凌达公司已经完成加工,但海沅公司未要求全部出货。海沅公司提出的反诉事实不存在,请求驳回反诉请求。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金凌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如下:证据一、购销合同、协议书、订单说明书各1份,证明双方确立210132只18665D-SB款儿童睡袋定作合同关系。证据二、送货单29份,证明金凌达公司已根据海沅公司要求累计送货数量为164257只。证据三、增值税发票36份,证明金凌达公司已开具给海沅公司金额3969999元的发票。证据四、付款凭证20份,证明海沅公司已支付金凌达公司2830000元。证据五、短信内容1份,证明海沅公司经办人王涓涓要求金凌达公司就有关合同事宜直接和林怡联系。证据六、录音内容1份,证明海沅公司确认收货148111条(不包括后面交货的10000条)。证据七、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海沅公司反诉时提出的香港客户就是海沅公司股东。海沅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金凌达公司证明内容有异议,合同确定了交货时间,金凌达公司已经延期交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内容有异议,实际收货为数量158111只(包括协议项下的10000只)。证据三无异议,但不意味着海沅公司放弃主张合同项下的权利。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在双方的合同项下海沅公司支付金凌达公司2880000元,而不是2830000元。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七无异议,但香港客户也是独立的法人。海沅公司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如下:证据一:编号为13NF1-330的购销合同、编号为2014HY1010的协议书各1份,证明双方于2013年7月11日就210132只儿童睡袋缔结定作合同关系。协议书证明双方于2014年8月28日就10000只儿童睡袋缔结定作合同关系。证据二、交货时间表1份,证明13NF1-330号购销合同项下双方对分批交货数量和时间作出约定,而金凌达公司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均延期交付,构成违约。证据三、付款凭证15份,证明海沅公司在13NF1-330号购销合同项下总计向金凌达公司支付货款2880000元,在2014HY010号的协议项下总计向原告支付135000元,总计3015000元。证据四、函1份,证明金凌达公司迟延交货以及不能全部交付货物,海沅公司香港客户书面发函,取消采购订单并追究海沅公司的违约责任。证据五、汇丰银行付款通知及扣款通知、违约赔偿扣款通知各1份,证明由于金凌达公司的违约行为,海沅公司香港客户向其追究违约责任。证据六、扣款协议1份,证明由于金凌达公司的违约行为,香港客户向海沅公司追索赔偿251218.80元。证据七、编号为14NF1-139的售货合同1份以及该合同项下的发票50份,证明海沅公司已履行与其香港客户的扣款协议。证据八、上海菡利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海沅公司向菡利公司支付运费的凭证各1份、发票2份,证明金凌达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香港客户取消订单,海沅公司撤回已准备报送出关的19008套货物,因此造成运费损失。证据九、通知1份、检验报告1份,证明金凌达公司在2014HY010号协议书项下向被告交付的10000只睡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海沅公司拒绝接受。证据十、产品返工费用支付凭证24份,证明由于金凌达公司违约行为以及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海沅公司为销售库存产品而不得不自行对产品及其包装、标签进行返工,因此产生返工费用。证据十一、编号为13NF1-394-412的销货合同1份,证明海沅公司减价处理库存而产生的损失。证据十二、海沅公司与上海梦美实业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及送货单、海沅公司与上海旺蝶箱包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以及送货单各1份,证明金凌达公司违约导致海沅公司的损失。证据十三、外包装袋原材料订购单40份,证明金凌达公司违约导致的海沅公司的损失。金凌达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过,但海沅公司尚在2013年8月23日修改睡袋布标,实际出货海沅公司通过电话、短信通知金凌达公司。证据三,双方不一致的50000元是王涓涓支付给金凌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冲金的其他款项,与本案无关。证据四、五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上述形成于境外的证据没有经过公证,不能采信,且海沅公司与香港公司是关联企业。证据六、七有异议,金凌达公司未收到,不予认可。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海沅公司从未提起过退货的情况。证据九有异议,海沅公司从未通知金凌达公司存在质量问题。证据十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形成地不明,可以看出香港公司经办人为王涓涓,其既代表香港公司又代表海沅公司,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十二、十三有异议,外包装是由海沅公司采购,与金凌达公司无关本院认证如下:金凌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七海沅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六,无其他证据印证,且海沅公司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海沅公司提供的证据一,金凌达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该证据系海沅公司给金凌达公司的邮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金凌达公司逾期交货,具体在说理部分阐述。证据三,该证据与金凌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差别在于金凌达公司对海沅公司员工王涓涓于2013年10月5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金凌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冲金50000元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海沅公司的主张成立,具体在说理部分阐述。证据四至七系发生在海沅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之间,且未通知金凌达公司,证据八、十至十三系海沅公司单方与第三方的业务往来,也未得到金凌达公司的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九,海沅公司未送达给金凌达公司,故本院不予认定。基于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7月11日,金凌达公司与海沅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3NF1-330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金凌达公司为海沅公司定作规格为18665D-SB儿童睡袋210132只,单价为27元,合同总金额为5673564元。交货时间从2013年8月15日开始分批出货,具体见订单说明书。结算方式为:海沅公司开具1000000元3个月承兑汇票给金凌达公司,出货后支付剩余款项;最后2批出货:货款在金凌达公司出货后30天左右凭正确的增值税发票、运费已付凭证以及QC签发的验货报告与海沅公司进行结算。双方在违约责任一栏约定,若延迟一个星期出货,则扣除整张订单总额的4%;若延迟两个星期出货,则扣除整张订单总额的8%;如客人取消订单,海沅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均由金凌达公司承担。由于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海沅公司及海沅公司客户的损失的,金凌达公司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直至赔偿全部损失。若客人有其他情况的实际扣款产生,则依客人的实际情况而定,即要相应的扣除款项。金凌达公司从2013年8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多次送货计151191只儿童睡袋给海沅公司,期间,海沅公司退回返工给金凌达公司3080只。故《购销合同》项下金凌达公司交货给海沅公司的儿童睡袋数量为148111只,金额为3998997元。金凌达公司于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10月6日向海沅公司开具3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969999元。海沅公司自2013年8月2日至同年10月26日共支付金凌达公司2880000元,尚欠金凌达公司加工款1118997元。2014年8月28日,金凌达公司与海沅公司又签订编号为2014HY010《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金凌达公司向海沅公司提供儿童睡袋10000只,货款总额为270000元。双方约定,海沅公司在收到10000只睡袋即向金凌达公司支付135000元,若海沅公司在全检过程中发现存在品质问题,海沅公司须在7日内告知金凌达公司,金凌达公司有义务无条件进行返工或退换货。上述儿童睡袋经海沅公司检验合格后,海沅公司即与金凌达公司结清所有货款。同日,海沅公司收到金凌达公司提供的儿童睡袋10000只并支付135000元,同年9月12日,海沅公司去金凌达公司处调换儿童睡袋1760只。上述儿童睡袋合计10000只,金额为270000元,海沅公司尚欠135000元未付。二项合计1253997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金凌达公司提供的儿童睡袋是否逾期交货;二、金凌达公司提供的儿童睡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三、海沅公司员工王涓涓支付金凌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冲金50000元如何定性。关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定金凌达公司并未逾期交货,理由为:1、海沅公司认定《购销合同》项下的儿童睡袋逾期交付的依据为其发送给金凌达公司的邮件,邮件载明第一批工厂交期为8月20日,但邮件发送时间为8月23日。显然,双方实际约定的交货日期并未按该明细表所列的时间交货,这也与邮件注明“下表明细(指送货时间)供参考”相印证。除了邮件记载交货日期外,双方并未书面约定交货日期。2、双方在履行《购销合同》过程中,海沅公司从未向金凌达公司发过催促发货的通知,也从未向金凌达公司提出逾期交货的问题,更未提到金凌达公司因逾期交货导致海沅公司海外客户取消定单并遭受经济损失,相反双方于2014年8月18日又签订《协议书》,海沅公司要求金凌达公司再提供睡袋10000只。试想一下,如果金凌达公司违约导致海沅公司如此巨大损失,海沅公司会不及时提起、在间隔一年后还会与金凌达公司再次签订《协议书》继续合作?故海沅公司认为金凌达公司逾期交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协议书》项下的儿童睡袋不存在质量问题,海沅公司为此提供了通知和检验报告二份证据,但通知和检验报告均没有送达金凌达公司。并且,海沅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到金凌达公司调换了1760只睡袋。如果金凌达公司提供的睡袋存在质量问题,海沅公司仅会调换1760只睡袋了事?在2014年9月12日后,海沅公司也未向金凌达公司主张过睡袋的质量问题。故海沅公司抗辩金凌达公司提供的儿童睡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个问题,本院认为,海沅公司描述王涓涓付款过程符合常理,即由于2013年10月5日为星期六,银行对公业务休息,故由海沅公司员工王涓涓通过个人理财金帐户转帐支付给金凌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冲金个人帐户50000元货款。并且,一方通过经办人员付款给对方法定代表人作为支付企业欠款在实践中也为常见,更为关健的是在此情形下,金凌达公司负有举证责任来证明这50000元为何是王涓涓支付给王冲金其他款项而非涉案款项,但金凌达公司未予举证证明。因而,上述款项应当认定为海沅公司支付给金凌达公司的定作款。综上,海沅公司要求金凌达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海沅公司未按约支付加工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购销合同》项下海沅公司欠金凌达公司加工款为1118997元,按约应于交货后30天进行结算,金凌达公司最后一批出货为2013年10月17日,故海沅公司应于2013年11月17日支付1118997元。《协议书》项下海沅公司欠金凌达公司加工款为135000元,按约应于海沅公司全部检验合格后即付清,金凌达公司交货为2014年8月28日,如有质量问题,海沅公司应于7日内告知金凌达公司,检验合格后即付清余款。2014年9月12日海沅公司调换了1760只睡袋,至2014年9月19日海沅公司未提出质量问题,应视为金凌达公司交付的10000只睡袋已检验合格。故海沅公司应于2014年9月20日支付135000元。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与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苏州海沅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平湖市金凌达服饰有限公司定作款125399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金额1118997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8日起;以金额13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平湖市金凌达服饰有限公司的本诉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苏州海沅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80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02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平湖市金凌达服饰有限公司负担3390元,被告(反诉原告)苏州海沅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9639元,反诉受理费626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苏州海沅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金良代理审判员 朱 珺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丽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