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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40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XXX(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被告人自报)。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24日被羁押,于同月2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焯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余某某均系东莞市东城区章村罗塘大道5号隆顺制衣厂的保安员。2015年1月24日19时45分,张某某与余某某在制衣厂四楼宿舍因工作问题发生争吵,余某某用手抓住张某某的衣领将其拉出宿舍门口走廊,并用力将张往墙壁推了几下后松开。二人松开后仍在对骂。如此来回几次,张某某随后回到自己的宿舍并从桌底下拿出一把菜刀藏在自己的腰间,回到走廊。此时余某某仍继续骂张某某,并再次用手拉住张的衣领往墙上推。张某某从腰间拿出菜刀,余某某见状想夺走张的菜刀,过程中张某某用菜刀朝余某某砍了几刀,造成余某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余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后二人被其他员工分开。张某某将菜刀扔在现场并跑到一楼等待公安机关处理。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蒙某某、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验伤照片,说明材料,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余某某在本案中先动手推张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张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 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叶利(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1页共4页 搜索“”